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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巫某某及其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取名傅某柯,现年12岁。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傅某柯。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舞钢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认为双方有合好的可能,而原告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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