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何某甲与何某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女,26岁。

原告何某甲,男,2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何某乙,男,49岁。

被告王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李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明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助理审判员卿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兼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林,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何某军是夫妻,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何某军共同购买湘x号中巴车,2007年5月2日共同购买湘x号货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何某甲。2008年9月21日,何某军因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后,何某军的父母(即二被告)将李某的随身财物和钥匙抢走,将湘x号中巴车开到自己家中,将二原告赶出家门。何某军死亡后,留有下列财产和债务:1、财产有湘x号货车事故后残体的二分之一,湘x号中巴车产权的二分之一,湘x号事故车所属的太发车队为何某军所投的保险赔偿金3.6万元;2、债务有何某军和李某为购买湘x号货车所欠的债务6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湘x号中巴车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从保险公司受益的3.6万元,原告何某甲应当多分,占2.1万元,原告李某与二被告各得5000元;3、由二被告返还从原告李某处抢走的手提包中的现金4000元;4、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住处居住时的生活必需品;5、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李某个人所有的金戒指4个、金项链1条、金手链一条;6、由二被告赔偿因擅自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7、二被告单方出卖的事故车湘x号货车残体的价款75%归二原告所有;8、李某和何某军的共同债务x元,其中x元为何某军个人债务,由被告负担x元的偿还义务。

二被告辩称:一、湘x号中巴车是2005年8月20日答辩人的儿子何某军与答辩人一起购买的,车辆买卖合同上并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李某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在原合同中擅自添加了自己的名字,企图造成与何某军共同买车的事实,而合同内容中仅写明是“将车卖与何某军”,并不是将车卖与何某军和李某二人;二、2005年8月20日买中巴车时,原告李某与何某军尚未结婚,该车大部分股份是何某军的个人婚前财产,答辩人亦占6万元股份,是共有财产人之一,这一点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的帐目清单可以证实,故在处理何某军的遗产时,应将答辩人应占的6万元股份扣除,其余才可作为遗产处理。对遗产部分答辩人与原告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该遗产部分只能体现为相应的财产权利,而不是车辆本身,作为车辆来讲,答辩人是共有人之一,一直都享有车辆的经营管理权,在车辆不可能拆卸后再分割的情况下,只能由答辩人接管车辆的经营管理权,对其遗产部分的权利折现为现金价值后,再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三、原告何某甲尽管未成年,今后的确需要大笔生活和教育费,但这些费用,依法只能由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李某负担,而答辩人则没有法定义务,它不能成为多分遗产或剥夺他人遗产继承权的理由。如果为了幼儿成长,可以不顾老人的死活,可以因此剥夺老人的继承权,那老有所养又如何某现呢四、原告的第3项至第8项诉讼请求,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某据可以证实答辩人抢走了原告的钱、扣了原告的物和6万元的共同债务等事实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某据,但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联的下列证据:

第一类是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一是何某军与李某的结婚证,二是何某甲的出生证明,原告以该2份证据证明李某、何某甲系何某军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类是关于财产关系的证据。

一、客车,即湘x号客车所有权方面的证据。

1、客车购买协议1份,湘x号客车是何某军与李某共同购置,原购置价值为x元,同时,原告李某当庭自认在签订协议的当时自已并没有签名,而是当天考虑到小孩,自己在协议上加上了“李某”的名字;

2、挂靠协议1份,证实湘x号客车是何某军、李某从他人处转买而获得的;

3、何某军、李某共同的购车、还款日记帐一本,证实购车的x元是从夫妻双方长辈处借来的,其中借了岳父的x元;

4、车队客运记录1份,证实湘x号客车一直是原告李某经营的;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1份,证实客车的价值每年按90%递减,客车现值x.9元,并提出客车系何某军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占一半,另一半价值x.64元才是何某军的遗产。

二、货车,即湘x号货车的所有权方面的证据。

1、2007年5月2日购买货车时何某军的日记1页,证实何某军于2007年5月2日购买了货车;

2、零陵区太发车队投保的发票及保险单各1份,证实货车的存在和投保的事实;

3、货车挂靠合同书1份,证实湘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何某军、李某夫妇,该车挂靠在原永州市芝山区太发车队等事实。

三、保险赔偿金方面的证据

1、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何某军已死亡;

2、保险单1份,证实保险受益人是太发车队,而实际营运人及车主则是何某军、李某;

3、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实湘x号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四、房屋所有权方面的证据。

1、录像资料,证实何某乙、何某军共有房产,何某军生前与二原告共住一起;

2、何某乙讲话录音资料,证实何某乙与何某军共有房产;

五、客车附属物品方面的证据。

1、何某乙讲话录音资料,证实在何某乙处有客车用的柴油5大桶、机油2小桶、齿轮油5小桶、钢板X组、客车轮胎15条、大货车油箱1个、单车1辆、液压方向右备用马达1个;

2、客车照片1张,证实营运中的客车一定备有柴油、机油、齿轮油,货车要用钢板。

第三类是关于何某军个人债务的证据:

一、何某甲的出生证、户口本、李某工作记录单各1份,证明将何某甲抚养到18岁,何某军应承担法定的抚养费x元;

二、借条、银行利息卡、李某燕讲话录音、何某乙讲话录音以及李某燕与黄清明讲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何某军、李某夫妇为购货车共向李某父亲李某刚借6万元未还。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三份证据:

一、何某军死亡之后,办丧事收入礼金x元的记帐本4页,证明送礼者均为何某乙这边的亲朋所送,以后还得由何某乙夫妻还礼;

二、办丧事的费用开支的记帐本3页,证明被告何某乙夫妇为儿子何某军办丧事共花费用2万多元;

三、被告何某信到广东阳山处理事故的开支票据5份,共开支4620元。

被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周建国出庭作证,证人周建国经本院准许并通知,在开庭时出庭作证,证人周建国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如下:2005年8月20日是何某乙与何某军、李某一起去签合同买车的,好像记得是何某军签的字,李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湘x号公交客车这一不宜分割的遗产均表示了强烈的拥有愿望。2009年6月26日,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本院进行了公开竞价,被告方出价x元,而原告方则出价x元愿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事后原告方以该程序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反悔并申请对该车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原告的申请。因此,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湘x号公交客车的价值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华林司法鉴定所〔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湘x号营运期满后车辆剩余残值评估为x元;2、该车配套的线路牌在剩余年限的盈利价值测算为x元。

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一、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二)中巴车(客车)购车协议上李某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李某自己也承认是事后添加,购车人是被继承人何某军一个人,因此,中巴车(客车)应当认定为何某军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中有6万元是何某乙借给何某军的,应扣除该6万元,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处理;(三)对其他证据均因超过举证期限或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第一份证据是手写的,收到多少礼金及还礼与本案无关;二、第二份证据及第三份证据,除了去阳山办丧事的交通费、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认可外,其余不予认可。

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确认的价值高了,按这个价格自己不再主张要这辆客车,请求法院进行拍卖或重新进行鉴定复核;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客车由法院组织双方公开竞价是合法的,并且是双方自愿的,原告以x元在竞价中取得了该客车的所有权,该车的价值应以竞价的价格x元为准。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和核实后依法认证如下: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虽然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方提交的涉及与本案遗产继承相关的证据应当予以审查和质证,尽管被告方不同意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类证据中涉及到与遗产继承相关联的部分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而对原告方提供的涉及个人财物被被告方抢走、客车被被告方扣留造成停运损失等方面的证据因与本案的法定继承不属于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这类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则不予审查和认定;关于被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均是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经质证,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确认该3份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关于证人周建国当庭陈述的证词,本院确认证词的内容客观真实,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为了公平、公正处理不宜分割的遗产湘x号公交客车,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依法委托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是客观、公正的,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和原告何某甲分别是被继承人何某军的妻子和儿子,被告何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分别是被继承人何某军的父亲和母亲。2008年9月21日,何某军因其与原告李某夫妻共有的湘x号货车在广东省阳山县境内发生车辆行驶过程中走偏翻车的重大交通事故而死亡。被继承人何某军死亡后遗留下列遗产:一、2005年8月20日,何某军与李某婚前以何某军个人的身份出面签订公交客车购买协议,而事实上却是何某军与李某分别向双方的父母借款x元共同购买的湘x号公交客车1辆,该车辆挂靠在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且该车由被继承人何某军与原告李某在婚前、婚后共同驾驶、共同经营、共同偿还债务,该车的所有权属于何某军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军的遗产;二、2007年8月25日,被继承人何某军与原告李某结婚后又共同购买了湘x号货车一辆,该车辆挂靠在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2008年9月21日,该车在广东省阳山县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报废,该车的残体太发车队先后三次派人与被告何某乙一同前往广东阳山县处理后,被告何某乙收取现金x元,该x元,其中的x元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军的遗产;三、国家每年都要给予每辆公交车一定数额的油料补助款,故2009年度湘x号公交客车的油料补助款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军的遗产;

此外,湘x号货车挂靠在太发车队期间,由原告李某和何某军夫妇出资,以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凤凰园分公司购买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一份,投保的项目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保险单没有指定受益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从保险公司获得何某军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扣除1500元挂靠费后,表示剩余的x元愿意支付给被继承人何某军的亲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赔偿金应属于何某军的所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

被继承人何某军与原告李某于2002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何某军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前,被继承人何某军于2005年8月20日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刘振荣、周建国等三人签订购买湘x号公交客车的购车协议,何某军与李某共同向原告李某的父亲借款人民币x元,向被告何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台挂靠在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市内公交客车从事营运。该车购买后,何某军与李某轮班驾驶,共同营运,并用共同营运所得的收入偿还向双方父母所借的购车款和共同生活开支。从被继承人何某军本人生前遗留的详细记帐本上的记载反映,何某军于2008年6月7日下午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给其岳父李某刚后,所借原告李某父亲李某刚的购车款已全部还清;不久,何某军在记账本上记载将2008年国家补助的公交车油料款x元最后一次还给其父何某乙后,所借被告何某乙的购车款也全部还清。

被继承人何某军生前除了欠杜运辉的5000元货车轮胎货款外,还有一笔共同债务,即2008年8月25日由李某出面向李某的父亲李某刚借款x元,其中x元为李某刚从银行存款中支取,x元由李某刚支付现金给李某。李某借该x元,是为了购买何某军与蒋工、周盛国三人合伙购买的挂靠在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的湘x号货车中蒋工和周盛国的合伙份额,即从该天开始湘x号货车属于何某军夫妇所共有,经查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给李某刚。

何某军死亡后,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先后三次派人与被告何某乙一同到广东阳山县处理善后事宜。其中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3日第一次到阳山运被继承人何某军的遗体回永州,何某乙开支4720元;2008年10月20日第二次去阳山处理报废货车未成功,但却由何某乙开支1394元;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8日第三次到阳山处理报废货车何某乙开支x元,三次共计人民币x元;何某军的遗体运回永州后,被告何某乙为儿子办理丧事共开支人民币x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

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夫妇在被继承人何某军死亡后,就办理丧事及湘x号公交客车的营运收入的分配、遗产的分割等系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发生了强烈的争执,产生了较深的矛盾,于是,导致湘x号公交客车停止营运40余天。为此,原告李某、何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诉讼期间,为了减少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乙于2008年1月6日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8日起,停止营运的湘x号客车投入正常营运,该车每日的营运收益,在扣减每日开销后(含油费、工资、公司管理费和其他支出),交由车队队长蒋伟保管(每月付保管费300元),所有收益待人民法院最后裁决确认产权后,确定其归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纠纷,共涉及十个方面的问题和争议焦点。一、关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认定和如何某割遗产的问题。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何某军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审理查明确认为三项:一是挂靠在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湘x号客车的二分之一;二是挂靠在永州市太发车队的湘x号货车的残体报废处理后获得价款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x元;三是2009年度国家补助给湘x号公交客车的油料款(具体数额以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核定的为准)的二分之一;原告李某、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王某某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应依法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关于原告方提出湘x号公交客车应当认定是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何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因该车虽然是被继承人何某军在与原告李某结婚前,以何某军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而购买的,但事实上,原告李某与何某军于2002年已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同时,购买该车的资金来源是李某与何某军共同向双方的父母所借,购买该车后,双方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均由二人共同驾驶,共同营运,营运所得收入也是双方共同管理,共同支配用于偿还购车时所欠双方父母的债务和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故应当确认该车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军与原告李某在婚前共同购买,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该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关于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夫妇提出湘x号公交客车是何某军生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而购买,所借原告父亲的钱属于借贷关系,该车其夫妇出资的6万元不属于借款,而是被告的投资款,因为被告直接参与了该车的管理和买票等工作,故该车应属于被告与何某军按股共有等抗辩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何某军的生前个人债务和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被继承人何某军生前没有个人债务,但与原告李某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确认为二项:一是欠杜运辉的货车轮胎货款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2500元,因债权人杜运辉已另案起诉至本院,且经本院审理调解结案,故在本案中不宜再做处理;二是李某和何某军为拥有湘x号货车的全部所有权,而购买另外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时,向李某父亲李某刚所借的x元借款,该x元债务其中x元属于何某军的个人债务,该x元应由原告李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在继承何某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另外x元则由李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给被继承人办丧事、处理善后事宜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计人民币x元,因该债务的产生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提出的何某军生前与李某在购买湘x号货车其他二个合伙人的份额时,曾于2008年8月25日由其本人出具借条向其父李某刚借款6万元分别付给合伙人蒋工、周盛国,该6万元的一半应列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李某提供的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存放在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的保险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问题。因该保险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不是机动车损毁险,太发车队获得的保险赔偿款的性质是何某军的死亡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赔偿金应当由何某军所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共有,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何某甲应当多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方提出处理湘x号货车残体所获得的价款中的75%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方提出二被告抢走原告李某的个人财物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与本案的法定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六、关于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擅自扣车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为了争夺遗产没有达成协议,且双方都有过激的行为,从而共同导致车辆停止营运的事实,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该损害赔偿的诉请与本案的法定继承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李某提出抚养小孩何某甲至18周岁,被继承人何某军应承担x元的抚养费,该费用应列为何某军的个人债务,应当从何某军的遗产中优先预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八、关于2009年度国家补助的油料款和自2008年1月8日起存放在客运车队队长蒋伟处的全部收益款的分割问题。因上述二笔收入均来源于挂靠在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相x号公交客车,故应按各继承人对该车所占的继承份额一并进行合理分割;九、关于原告李某在开庭审理时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即提出二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零陵区X路安置市场内的住房一套,是被继承人生前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的,该住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应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确认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某乙,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住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何某乙,故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十、关于湘x号公交客车,这一不宜分割的遗产的处理问题。这也是本案双方争执的最主要的焦点问题。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继承人何某军和李某共有的湘x号公交客车是挂靠性质的营运车辆,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原告方在诉讼中最先提出该车辆的折价可参照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保险条款上制定的折旧率表进行折算,经折算该车折旧后的价值为人民币x.28元的方案,针对此方案,双方都有取得该车所有权的强烈愿望,为公平、公正起见,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以x.28元为底价进行了公开竞价,原告李某自愿出价x元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原告李某又以该竞价程序没有法律规定、自己情志不清等为由表示反悔,并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了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其及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后确认是客观、公正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对原告李某随后再次提出的鉴定复议申请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李某对湘x客车所占的份额最大,同时考虑到原告李某持有大客驾驶执照,为有利于该遗产效用的最大发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等客观因素,该车判归原告李某个人所有,由李某再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湘x号公交客车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分别给付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何某乙在处理湘x号报废货车时所获得的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占人民币x元,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王某某各占人民币2625元,原告李某、何某甲、被告王某某应占的该款项由被告何某乙分别给付原告李某、何某甲和被告王某某;

三、存放在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各占人民币9062.5元;

四、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湘x号客车营运期间存放在客运车队队长蒋伟处的全部收益款(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双方于2008年1月6日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的约定,扣除此期间的全部实际开支后,计算出实际的收益款总金额,收益款的总金额以客运车队蒋伟队长核定的为准),原告李某占其中的八分之五,原告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各占其中的八分之一;

五、2009年度国家补助给湘x号客车的油料补助款(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核定的为准),原告李某占其中的八分之五,原告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各占其中的八分之一;

六、被告何某乙为被继承人何某军办丧事、先后三次与太发车队去广东省阳山县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所开支的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各负担人民币7860.25元,原告李某、何某甲各自应负担的该项开支款由原告李某、何某甲分别给付被告何某乙;

七、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何某军共同所欠李某刚的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个人承担x元的偿还义务,原告李某、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分别在继承被继承人何某军的遗产数额范围内各自承担7500元的清偿义务;

八、驳回原告李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限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李某、何某甲共同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申请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某、何某甲共同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何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康明正

审判员张国友

代理审判员卿淑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