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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超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罗x、岳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柴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冯x,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xx超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委托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其于2001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安排至江苏省xx地区的门店工作,担任见习管理员一职(属一般管理人员),直至2009年3月止;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中异地补贴为每月2,000元,被告在发放其工资时不允许其阅看工资单,致使其不知道工资是由哪些项目组成的,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还扣发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异地补贴所涉之个调税,为此其申请了仲裁。xx门店设一名店长,公章由被告保管,其在诉讼中提供的《上海xxx超市有限公司外省市分公司工资分配办法》(以下简称分配办法)是被告在委托案外人陈xx担任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人时传真给陈xx的,所以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而只是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此时其方知晓每月领取的异地补贴所涉之个调税应由被告负担。此外,被告要求其从门店开始经营之时即上班(上午7:30),当晚9:30停止营业时才下班,每月只安排其回沪休息4天(另给与1天路程假),而被告从未向其出示过《企业事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何况其也不属于中高层管理人员,被告又未安排其轮休或补休过,所以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当获支持。据此,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998.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5,558.6元和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计142,767.79元;2、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个调税补贴11,550元。

被告上海xxx超市有限公司辩称,xx店店长由于还担任xx区域的区域长,所以xx店实际上由担任副店长的原告管理,由于原告属于中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此外,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由于保存年限问题只保存了2007年7月起的考勤表,对于之前的考勤表无法向法庭提供。其每月确实支付原告异地补贴2,000元,2008年12月之前以加班工资名义发放,但未制定过《分配办法》,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异地补贴所涉个调税由被告承担的规定;2008年12月之前以加班工资名义支付的费用中除异地补贴2,000元外,余额是加班工资,由于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加班工资是统算的。基于上述事实,其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外派至被告设在江苏省xx地区的门店工作,担任见习管理一职,协助案外人陈xx工作,并负责xx店食品区域的日常管理。2009年4月,原告回沪工作。

适用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和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批复》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即对中高层管理人员、驾驶员、区域电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公司各部室成员、门店理货员、收银员、仓保员、服务台工作人员、卫生值班人员、值班长、仓管主任、电脑、财务、机长、各岗位见习管理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被告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其中含异地补贴2,000元,其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11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设在外省市的各门店:异地补贴(2,000元或1,000元)统一造册在加班工资栏内。

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记载了下列内容:

1、2007年7月、10月原告应发月工资均为4,20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各发放了2,200元、2000元;2007年8月、9月和11月、12月原告应发月工资均为4,00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各发放了2,000元;

2、2008年1月、2月原告应发月工资分别为4,300元、4,60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均发放了2,000元;2008年3月至6月间原告应发月工资均为4,60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每月各发放了2,000元;2008年7月至9月原告应发月工资均为4,60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每月各发放了2,000元;2008年10月、11月原告应发月工资均5,20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各发放了2,600元;2008年12月原告应得工资为5,350元,其中以加班工资名义发放了2,600元;

3、2009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4,583元,其中加班工资993元;2009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4,162.08元,其中加班工资30元;2009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为4,162.08元。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件予以认可,其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3天、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2009年1月至3月间于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此外,扣除每月回沪的路程假1天,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度共休息31天、2008年度共休息55天、2009年1月至4月间共休息24天。

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于2010年2月4日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08.75元;2、对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分配办法》、通知(电子邮件)、社保结算单、考勤表、证人证词,被告提供了《批复》和考勤表原件、工资单;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社保结算单、通知(电子邮件)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

告制定了异地补贴所产生的个调税由被告承担之规定,为此提供了盖有被告XX分公司公章的《分配办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仔细审查该办法的内容,可以发现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外省市各分公司相关人员,制作人是被告,那么如果要加盖公章也应由被告加盖,而不应加盖XX分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个调税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

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加班和加班时间产生争议

时,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期限一般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逆推两年,两年以内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以上的争议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2007年6月之前其存在加班事实,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能够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主张2007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2007年7月起是否存在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首先,被告主张原告的职务是副店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并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职务是见习管理;其次,尽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公示过《批复》,但《批复》毕竟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因此本院确认《批复》的真实性,并根据《批复》的内容认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原件记载的内容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2元;

二、被告上海XXX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延时加班工资18,533元;

三、驳回原告李X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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