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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行至邓州市X路某上楼下坡处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自翻,导致乘车人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路××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死亡证明、张村X村委会证明、驾驶人查询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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