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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黑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6年10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4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9日因案件改变管辖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徐某乙,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苗文堂、马有田(均已判刑)等人在浚县X街田海滨家经营的“天源酒行”门市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及各类香烟等物,经鉴定价值x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苗文堂、马有田等供述,被害人田XX陈述,物件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是苗文堂让其去帮忙拉东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货物的实际价值不足起诉书指控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苗文堂的邀请到浚县。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苗文堂、马有田(均已判刑)等人在浚县X镇X街田XX家经营的“天源酒行”门市部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及各类香烟,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各类香烟共价值x元。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已经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苗文堂、马有田供述,被害人田XX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货物的实际价值不足起诉书指控的x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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