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进修,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相识恋爱,1988年3月6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东游西荡,行骗过日,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06年8月8日,为了被告挪用女儿的伙食费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随即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某及其婚生子女肖某、肖某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6日登记结婚。
3、绥宁县X镇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受伤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伤系被告殴打所致。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相识恋爱,1988年3月6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肖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肖某娜。2008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2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新元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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