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鹿楼乡胡丰村民委员会、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丰村委会)、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有良,被告同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胡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鹤壁市胡丰煤矿(以下简称原胡丰煤矿)向其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1.5%,期限一年半。后鹤壁市胡丰煤矿与被告同发公司合并,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同发煤矿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关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其公司是2007年3月29日注册成立,与原胡丰煤矿亦无任何关某,不应对原胡丰煤矿为原告关某某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丰村委会辩称:原胡丰煤矿与原告关某某无债权债务关某,胡丰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所要求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7月28日借条1张。证明借款人为原胡丰煤矿,代理人是王某乙,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1.5%,期限为一年半;

2、鹤壁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证明原胡丰煤矿系被告胡丰村委会开办,并由其申请注销,其应承担原胡丰煤矿注销后的债务。

3、鹤壁市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同发公司属资源整合矿,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同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与其公司没关某,其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没关某,其公司对该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胡丰煤矿有债权债务关某。

被告胡丰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关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客观上并非如原告所述,该欠条不能证明借款是原胡丰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某乙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胡丰煤矿虽是以集体名义成立的,但实为王某乙个人经营。原胡丰煤矿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上注明,该企业注销的原因是资源整合,说明原胡丰煤矿在注销时有资产,随着资源整合入注其它公司,胡丰村委会出具的批准注销原胡丰煤矿的决定与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均是在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说明胡丰村委会在原胡丰煤矿注销时出具的手续只是在走形式,其并未作为开办单位作出实际清算,因此不应对原胡丰煤矿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同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胡丰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月16日王某乙与任晨广签订的协议1份。

2、2007年3月14日覃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的合股协议书1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胡丰煤矿名为集体,实为王某乙个人所有经营,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覃某某合股的出资是用原胡丰煤矿资产进行的,被告王某乙应对原胡丰煤矿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向原告关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

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编号为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借条上先有印章印文,后有书写字迹。

原告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胡丰煤矿是王某乙个人经营,协议书中的内容不影响涉案借款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胡丰煤矿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乙个人承担;对证据3不质证。

被告同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是于2007年3月29日成立的,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该借条客观存在,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能够证明被告胡丰村委会系原胡丰煤矿的开办单位,并经其申请注销这一事实。虽然被告胡丰村委会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反证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某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胡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某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有关某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某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乙持原胡丰煤矿的公章到原告关某某家中,为其出具了加盖原胡丰煤矿公章的借条1张,内容为:原胡丰煤矿借到关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为1.5%,壹年半还清,经手人为王某乙。后原胡丰煤矿由开办单位被告胡丰村委会申请注销。2009年4月22日,原告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同之债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债,债权债务的产生应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关某某作为x元现金的出借人,认为将涉案款项借给了原胡丰煤矿,但在出借的过程中,均是与本案被告王某乙个人进行协商。王某乙作为经手人,持原胡丰煤矿的公章到原告家中,为其出具了加盖原胡丰煤矿公章的借条,该借款行为不符合企业借款的常规,被告王某乙既不是原胡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又无原胡丰煤矿的授权,故该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胡丰煤矿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某某当庭对借款细节的陈述是先书写了借款的内容,后加盖了原胡丰煤矿的公章,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该借条是先有的印章印文,后有手写字迹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借款内容的做法也不符合行为习惯。综上,原告关某某出具的2006年7月28日借条虽客观存在,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亦无法确认。原告关某某请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