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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刘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荣信达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原始著作权人。2009年8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通过“暴风影音2008”版软件向公众提供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互联网在线影视点播服务,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部电影。经原告核实,被告通过互联网播放涉案影片从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实施的网络播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调查取证和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暴风公司答辩称:首先,暴风公司开发的暴风影音软件仅提供链接服务,没有直接上传或存储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在其他网站未设置禁链的情形下,暴风公司的链接行为并不违法。由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即土豆网,且暴风公司在经营网站上对影视作品未设置影片排行、介绍和推荐,亦未将涉案影片设置为网站首页,并在得知被控侵权事实后立即删除该视频内容。因此,暴风公司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是2003年公映的影片,由于电影主要通过票房获取收益,现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再次,原告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未积极主张权利,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正版DVD影碟封底文字部分其中载明: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经庭审中播放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提供的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正版DVD光盘,屏幕片首显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核发电审故字[2003]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恋爱中的宝贝;出品单位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摄制单位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8月11日,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8日,国家版权局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申请者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05年1月在法国摄制完成,并于2005年2月14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作品《恋爱中的宝贝》,申请者以制片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北京华顿时代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曾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作为电影作品的《恋爱中的宝贝》的联合摄制方之一,本公司在此郑重声明,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是该片的出品方,拥有该片完整的、全部的著作权;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作为该影片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略),针对任何某权行为,独立开展调查,发函制止、提起诉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与上述影片之著作权相关的所有权益。

2009年8月22日,上海天闻(略)事务所代理人余晶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进行登陆互联网和在线视频播放等方面操作,并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做出(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1、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鼠标移至“联系我们”,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3、点击“联系我们”,进入页面,对部分网页进行网页截屏;4、返回“1”操作后的页面,鼠标移至“ICP证书”,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5、点击“ICP证书”,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6、返回“1”操作后的页面,鼠标移至“本地下载”,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7、点击“本地下载”,对该软件进行下载、安装并运行,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8、鼠标移至“暴风盒子”项下的“服务声明”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9、点击“服务声明”,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0、返回“7”操作后的页面,鼠标移至“电影”,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1、点击“电影”,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4、点击页码“2”,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5、鼠标移至“恋爱中的宝贝”,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6、点击“恋爱中的宝贝”,进行视频的播放,播放中用“x”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2、播放完毕,在搜索栏中输入“福禄寿”;……;40、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进行编码和打印。上述公证书中另涉及对《浪漫爱情》、《门》、《福禄寿》、《上海滩》、《魔术奇缘》等5部作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内容。

2010年7月30日,暴风公司在知晓本案起诉事实后,删除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播放。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公证,公证书其中载明:公证人员经登陆互联网,在暴风影音软件搜索栏内搜索电影《恋爱中的宝贝》,显示结果为“搜索结果可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未予显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公证光盘,其中显示:暴风影音软件界面按时间先后顺序播放电影《恋爱中的宝贝》,其中包括二段电影视频,播放界面上方载有“恋爱中的宝贝(来源:联合网视)”;播放界面按照视频段落播放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第一段视频中播放的初始、结尾时间分别载明为“00:00:03/01:35:39、00:07:18/01:35:39”,第二段视频中播放的初始、结尾时间分别载明为“00:08:37/01:35:39、00:28:47/01:35:39”;播放界面下部均载有“x”;播放界面右侧为暴风盒子,界面中有影视搜索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暴风公司认为著作权权属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有误;公证光盘载明播放内容并不完整,根据该公证内容仅能说明通过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二十余分钟片长。

另查:荣信达公司提交了(略)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供公证费、(略)代理费发票。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荣信达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8月26日,本院做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荣信达公司撤回对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影《恋爱中的宝贝》DVD正版光盘、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公映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做出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略)代理合同、(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署名是判断作者的首要认定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从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播放过程,能够反映该片片首已经载明荣信达公司的署名,加之公映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影片摄制单位声明书等相关书证均做出涉案影片著作权归属的说明,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荣信达公司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因此,在暴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形下,荣信达公司应为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1、暴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荣信达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暴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且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作品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中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第二,尽管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包括本地和第三方网站影视内容的搜索功能,但是播放界面下部亦未载明具体的网页地址,无法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尽管暴风公司提出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其他网站抓取获得,但对于播放影片的下部网页显示结果的生成过程以及第三方网站已经存储影片的内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因此,暴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影片,本院据此认定暴风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首先,基于对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其应当赔偿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暴风公司提出公证光盘中显示的播放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并不完整的抗辩意见,尽管公证内容只对涉案影片局部播放予以证据固定,但是暴风影音系由暴风公司开发经营的视频播放软件,一般而言,涉案影片播放时间片长是经过该软件自动生成的结果,并通过播放界面显示。暴风公司在知晓被控侵权事实后,完全负有举证义务并具备举证能力,以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但暴风公司在直接删除涉案影片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荣信达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能够证实通过暴风影音软件可以获取全部影片播放内容,对于暴风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在无证据证实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或给荣信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其次,荣信达公司为诉讼需要聘请专业代理(略),并进行证据保全保证,但均未提出相应发票以说明实际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以及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作品数量等方面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元;

二、驳回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七百元,由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岭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金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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