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群勇,男,46岁。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阳群勇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杨某某妻子的堂兄。2000年3月10日,被告因借了高利贷,被逼向原告求救,原告的嫂子邓××以房子做抵押向宁远县清水桥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做了担保。200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信用社多次催邓××还贷,邓被逼多次吃农药自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已偿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下欠本金2万元和剩余的利息打算分两次在六月底还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自愿在2009年6月9日偿付原告欧阳群勇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剩余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所欠利息(利息金额以宁远县清水桥信用社核算的为准)被告杨某某自愿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欧阳群勇。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明正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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