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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区东风汽车大道米庄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代表人沈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货车由湘潭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上田某地段时与原告驾驶员柴顺启驾驶的鄂x(临)货车相撞,致原告襄阳物流公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顺启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14日,柴顺启向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申请要求物价部门定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对鄂x日产牌厢式运输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4633元,鉴定结论附评估标的物照片、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的资格证书。鉴定费1000元和拖车费1700元由被告陈某支付。2011年6月29日,原告又自行委托湖北省襄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了鉴定,确定原告的车、物损失为28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陈某向湘潭县交警队交了10000元,柴顺启从交警队领走1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14633元;2、拖车费1700元(陈某支付)+2980元(原告支付);3、停车费210元;4、鉴定费1000元(陈某支付);上述合计为2052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为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陈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襄阳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赔偿。二、被告陈某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523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3518.4元[即(总损失款20523元-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鉴定费1000元)×80%-500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5004.6元(即总损失款20523元-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商业险理赔款13518.4元)。三、关于鉴定结论,从鉴定的形式要件分析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方申请并由第三方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湖北省襄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委托的具有中立性,当事人委托的具有倾向性;另从鉴定机构的资质看,湘潭的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襄阳市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再从鉴定检材的选择、检材所处时间、地点等环境要素的选择分析,湘潭的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就作出了评估,襄阳市的鉴定是将车辆拖回襄阳市后再作鉴定,这样不能排除车辆离开湘潭至襄阳市作鉴定期间车辆又发生新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湘潭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襄阳市所作的鉴定,该院采信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四、被告财保公司抗辩商业保险发生纠纷只能由仲裁处理,该院认为,仲裁条款对受害人不具约束力,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可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18.4元;二、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4.6元(已支付4500元);三、驳回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60元,由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襄阳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以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的结论证明力大于襄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认定本次事故给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14633元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已支付1800元,应从赔偿上诉人损失中扣除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元系司机柴顺启从交警部门的个人借款,该款不应从上诉人应得赔偿中扣除。三、上诉人所主张的33010元损失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3010元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有一年了,虽然负全部责任,但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提供一份证据,系事故车辆运输单,拟证明受损车辆是在途商品,不能以修复费用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陈某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运输单,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上的商品已受损的事实,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申请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所作的鉴定无论从鉴定的形式以及价格评估资质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都大于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单方委托湖北省襄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原审法院采信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柴顺启是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驾驶员,其从交警队领走1800元可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提出不应从应得赔偿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襄阳物流公司主张33010元损失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采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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