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悠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扯皮、打架。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楚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整;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楚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旭然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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