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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步行经过枫亭镇X村嘉义华鞋厂后面的路旁时,看见一部闽x的轿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小包露出百元钞票,并且车门没有关紧,于是趁没人注意,拉开车门,将包内的x元人民币盗走。

归案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黄某乙x元,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还余下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略)七里坪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1、黄某乙2的证言,询问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被害人询问,能当即向被害人坦白、承认盗窃事实,并即时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还余下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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