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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期间,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使下,以修理他人为由,纠集徐某军(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新密市X路未来商务酒店强行带出,架到车上拉出城外。被告人徐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及刘鹏飞(另案处理)开出租车赶到城外,徐某某用胶带勒住张某某的嘴、眼、双手后,徐某某、刘鹏飞、董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某某装进出租车后备箱内,拉到新密市X乡X路段进行殴打,后徐某某将张某某的钱包掏出,抢走现金100余元,董某某、刘鹏飞继续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逃离现场。同年2010年5月22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日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孙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故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持异议,但在具体犯罪中没有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4月20日晚徐某某召集其他同案犯,准备作案工具,捆绑、殴打被害人并直接从被害人身上抢劫财物的事实,有其与同案犯董某某、徐某军相互印证一致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证人郑某军亦证明了徐某某准备胶带的经过。上诉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考虑到有自首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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