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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被劳动教养,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酒后携带斧头到本村被告人王某丙家要帐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用刀背朝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人王某甲酒后以要帐为名,携带斧头到本村被告人王某丙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用刀背朝原告人王某甲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人王某甲携带斧头到本村被告人王某丙家无故挑起事端,并用砖头将任海林头部砸成轻微伤,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747.75元,门诊费220元,鉴定费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67.75元的70%即263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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