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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李某某、蒋某丙、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零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龙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蒋某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

被告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车队队长。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蒋某丙、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明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谢定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装车雇员,2008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蒋某丙驾驶被告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的桂x后八轮大货车给被告李某某运输稻谷。原告背谷装车至上车桥板中段时,被告蒋某丙突然开动车辆,致使桥板滑落,原告连人带谷倾刻跌下,被桥板反弹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确认,原告主要损伤为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继发狭窄,L1椎板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高坠暴力损伤所致,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x.2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1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固定物拨除手术费(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赔偿金女儿龙某妹13岁,儿子龙某根7岁、父亲龙某国71岁)6176.8元,另外,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6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一般的独立合同工,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本案中,原告并不受答辩人管理和监督,只要原告与其他装卸工一起将答辩人的粮食装上车,原告的任务就完成了,答辩人就得付钱,原告及答辩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独立合同工则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二、原告的损伤是因运输粮食的机动车驾驶员开动车辆造成的,驾驶员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三、答辩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驾驶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承担。据此,原告的伤是因机动车驾驶人移车造成的,驾驶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丙辩称:一、被告李某某有保证移车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某丙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是运输合同,依照《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蒋某丙的义务从受领货物后开始,因此,货物装车这一过程,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货物及装车人安全义务,蒋某丙只不过是义务帮工,由于李某某未履行安全保证义务及错误指示而造成事故发生,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受害人有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龙某甲受李某某指示从事劳务,事故发生时,龙某甲发现车辆震动到跳板掉下有3—4秒时间,完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害,况且事故发生时,其他搬运工在车旁大声告知其丢下稻谷,但其未听取意见,扩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辩称:一、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蒋某丙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马金秀,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马金秀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是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蒋某丙驾驶被告桂林市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车队所有的牌照号为桂x的乘龙x重型货车给被告李某某装运稻谷。原告龙某甲等人自发性地组织起来帮被告李某某装车。当原告龙某甲正在背着稻谷从桥板往车上行走时,被告蒋某丙突然开动货车,致使桥板与货车脱离,导致原告龙某甲随桥板一同跌下而致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冶疗。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湘永柳[2008]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继发狭窄,L1椎板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建议:①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应列入赔偿;②住院期间1人护理;③出院后补偿继续治疗费2600元、休息100天;④L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拔除费预计为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68天,共支付治疗费x.2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原告有抚养义务且尚未成年的2个小孩为长女龙某妹(现年13岁)和次子龙某根(现年7岁),有赡养义务的是父亲龙某国(现年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但龙某国共有4个儿女;桂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治疗结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取证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均为有效证据,足以确认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蒋某丙作为驾驶员在移动车辆时,没有按相关交通法规认真检查并确认无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就擅自移动车辆,致使正在背装稻谷的原告随桥板从高空中坠下而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蒋某丙应负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货主,应当对整个装车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但由于被告李某某疏于管理和指挥,从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李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对损害后果应按雇员受害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事实上只是一般的独立合同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某丙提出被告李某某有保证移车安全的义务,自己移车是受李某某错误指示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蒋某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移车是受被告李某某的错误指示,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某丙提出受害人有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桂林玉柴福达机电有限公司提出自己不是桂x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蒋某丙在庭审中已自认自己就是桂x货车的实际车主,故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和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如下:1、治疗费x.25元;2、法医鉴定费350元;3、误工费(68天+100天)×23.9元/天=4015.2元;4、护理费68天×23.9元/天=1625.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天×12元/天=816元;6、后期继续治疗费2600元;7、固定物拨除手术费(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3389.8元/年×20年×20%=x.2元;9、三个被抚养及扶养人的生活补助金6176.8元,其中①原告女儿龙某妹3013.05元/年×5年×20%÷2=1506.5元;②原告儿子龙某根3013.05元/年×11年×20%÷2=3314.4元;③原告父亲龙某国3013.05元/年×9年×20%÷4人=1355.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项共计人民币x.6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甲受伤共损失人民币x.65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5元,由被告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甲人民币x.15元(被告李某某、蒋某丙分别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可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蒋某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康明正

审判员雷显非

审判员谢定云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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