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交流不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10年间被告经常不劳动,也未积下什么财产。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王某。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8月被告因票据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X号院X号楼西门楼五楼西户住房一套。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荥阳市砂轮厂一万二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雒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X号院X号楼西门楼五楼西户住房一套,双方均同意赠予女儿王某,归王某所有。
四、原、被告欠荥阳市砂轮厂一万二千元,由原告雒某某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雒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建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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