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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5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2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豫x三轮汽车,沿白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村X路段时,与逆向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贾XX发生相撞事故,致贾XX颅脑损伤死亡,及乘坐人贾X磊受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委托吴青珠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了交警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吴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豫x三轮汽车,沿白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村X路段时,与逆向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贾XX发生相撞事故,致贾XX颅脑损伤死亡及乘坐人贾X磊受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委托吴青珠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了交警处理。

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XX、王XX、陈XX、牛XX、贾XX、贾X居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了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游新宇

审判员张素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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