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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尤锋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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