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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系甘泉县X镇居委会居民,住(略)。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谢某、魏某某的无牌“东风”货车由甘泉县X镇返回下寺湾镇,在下寺湾镇街道将行人高佳妮撞倒,高佳妮经延安市延大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佳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东风”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谢某、魏某某)由甘泉县X镇驶往甘泉县X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寺湾镇街道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高佳妮撞倒。被害人高佳妮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胸腹联合伤致呼某循环衰竭致死。2009年10月30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佳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0日,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及肇事车辆车主谢某、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共计攻击x元,已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甘泉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尸检笔录、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高佳妮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胸腹联合伤致呼某循环衰竭致死。

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X镇居委会居民。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佳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调解书及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及肇事车辆车主谢某、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

证人谢某、魏某某、李某乙、呼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在甘泉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已全部兑现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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