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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系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1998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略),2009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农历5月,被告人张某某受刘某甲(已判刑)雇佣伙同刘某乙(又名刘X,已判刑)、景延平(在(略))、刘某(在(略))在宝塔区南泥湾林区盗伐柏木39根,张某某获报酬100元。所盗39根柏木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立木蓄积为6.045立方米。

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甘泉森源公司库房,翻墙进去,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剪断库房门锁,将库房内的10枚“川石”牌钻头从后窗搬出,用任某某(已判刑)的架子车拉回任某某家,由任某某负责销赃。任某某在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略)脱。被盗10枚“川石”牌钻头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检尺记录、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领条、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取私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木,又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提请甘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和刘某甲等人上山“转”(游玩),没有替他们工作,因此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并未否认,但辩称任某某(另案处理)是本次盗窃的共犯,并且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盗伐林木

2007年农历5月,被告人张某某受刘某甲(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刘某乙(又名刘X,另案处理)、景延平(在(略))、刘某(在(略))在宝塔区南泥湾林区盗伐柏木39根,张某某获报酬100元。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生产技术科鉴定,涉案39根柏木立木蓄积为6.045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柏木已返还南泥湾林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林场盗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检尺记录及鉴定结论证明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生产技术科鉴定,涉案39根柏木立木蓄积为6.045立方米。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刘某军、刘某、景延平、拓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柏木已发还南泥湾林场。

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们一同在宝塔区南泥湾林场盗伐柏木。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二、盗窃

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甘泉森源公司库房,翻墙入院,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剪断库房门锁和后窗钢筋,将库房内的10只“川石”牌钻头从后窗搬出,运至任某某家,由任某某负责销赃。任某某在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略)脱。2007年12月27日,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只“川石”牌钻头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10只钻头被甘泉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于1998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笔录证明2007年12月4日,甘泉森源公司职工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石油器材库被盗,丢失10只钻头。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甘泉森源公司石油器材库盗窃10只钻头的现场真实情况。

发票证明被盗10只钻头购买价格为x元。

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10只钻头被甘泉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10只钻头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199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于1998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任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森源公司10只钻头后委托其销赃。

证人张建坤、薛喜林、张官(又名张X)、马延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钻头后存放在任某某家,让任某某找人销赃。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全部经过与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扬平的辩护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仟元人民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仟元人民币。合并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张桂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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