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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小名“勇娃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屈某妨害公务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根据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刘祖潮独任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因与妻子杨某婷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18日,屈某到杨某婷娘家(住本县X镇杨某院子)送礼,去后为家事与其岳父杨某平、岳母储召霞发生争吵,该屈某生怨气,遂在宴席中大量饮酒,酒后于下午18时许回到县城,走到人民路“荣鑫大酒店”门口,因感到受了委屈,便给其岳母打电话,电话中又与岳母发生争吵,因感到岳父母要到县城来找其麻烦,便到大桥北路“喜洋洋”超市内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用来防身,嗣后又到人民路“荣鑫大酒店”门口,一边给其岳母打电话用言语威胁,一边用菜刀对路旁树木胡乱砍剁,以发泄怨恨。110民警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对该屈某行为进行制止时,该屈某恐吓的语言进行威胁并挥舞手中菜刀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躲开后,该屈某挥刀砍剁出警用制式敞篷巡逻警车,并趁出警民警避让之机,将出警的制式敞篷巡逻警车开走,经巡逻民警拦截无效,该屈某行将制式敞篷巡逻警车开至蔺河电站大坝处方才停下,弃车窜至电站大坝检测隧道走廊处,继续用菜刀及凶狠语言恐吓、威胁赶来的民警,直到当晚22时许,在其家属配合下民警才将将抓获。该屈某其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因与妻子杨某婷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18日,屈某到杨某婷娘家(住本县X镇杨某院子)送礼,去后为家事与其岳父杨某平、岳母储召霞发生争吵,该屈某生怨气,遂在宴席中大量饮酒,洒后于下午18时许回到县城,走到人民路“荣鑫大酒店”门口,因感到受了委屈,便给其岳母打电话,电话中又与岳母发生争吵,因感到岳父母要到县城来找其麻烦,便到大桥北路“喜洋洋”超市内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用来防身,嗣后又到人民路“荣鑫大酒店”门口,一边给其岳母打电话用言语威胁,一边用菜刀对路旁树木胡乱砍剁,以发泄怨恨。110民警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对该屈某行为进行制止时,该屈某恐吓的语言进行威胁并挥舞手中菜刀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躲开后,该屈某挥刀砍剁警用制式敞篷巡逻警车,并趁出警民警避让之机,将出警的制式敞篷巡逻警车开走,经巡逻民警拦截无效,该屈某行将制式敞篷巡逻警车开至蔺河电站大坝处方才停下,弃车窜至电站大坝检测隧道走廊处,继续用菜刀及凶狠语言恐吓、威胁赶来的民警,直到当晚22时许,在其家属配合下民警才将将抓获。该屈某其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证人储召侠2011年8月21日证言证实:屈某是我女婿,平常我们都叫他“勇娃子”。屈某和我女儿杨某婷结婚以来,我和丈夫先后给了他现金四万余元,还给他买衣服,帮他带小孩,又出钱又出力,希望他能好好干活挣钱养家,但他一直顽固不化,还在外面招惹女娃子,他的那个小货车我也给出了一万多元资助他买的,本指望他好好跑车挣钱,但他不好好跑车,我看他不想好好跑车挣钱,就寻思把车卖了,他前面也同意了。8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勇娃子”到四季杨某院子参加我们一个亲戚的婚礼,我给他提卖车的事情,他虽有点不情愿,但还是把车和行驶证给我了,由我代他卖掉。然后他就去陪客人喝酒,他参加完婚礼又跟他的一帮朋友到农家乐去玩。8月18日下午6点多,屈某打来电话,在电话里骂我丈夫杨某平,威胁说要我们全家都死,并说在肖家坝等着我们。我们就从四季杨某院子往县城走,刚走到半路,接到“勇娃子”父亲屈某伍的电话说“勇娃子”出事了,把警车开到蔺河了。8月18日“勇娃子”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黑色牛仔裤,脚上穿一双黄色的鞋。

3、证人蔡忠玲2011年8月21日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其上班时看到一个小伙子边打电话边用菜刀砍路边的花坛,嘴里骂到“你来一个我砍死一个,我要把你们全家都砍死”,后来来了一辆开放式巡逻车,三名着正式警服的警察,小伙子不但不听警察的劝阻,还要用刀砍其中一名摄像的警察,在警察躲避时,小伙子在警车的左柱砍了两刀后就跳上警车将警车开往车站方向跑了。

4、证人陈世洪2011年8月18日证言证实:8月1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看到有个人拿了把菜刀在荣鑫大酒店门口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来了一辆巡逻的警车,那个人用刀挥舞着威胁警察不准靠近,同时靠近警车,之后就看到刚才打电话的那个人用刀砍巡逻车后把车开往大桥方向去了。

5、证人杨某杰2011年8月18日证言证实:8月18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其在荣鑫大酒店附近等人时,看到一个年轻小伙子一手拿着手机打电话,一手拿着菜刀乱舞,感觉是酒喝多了在发酒疯。过了一会,来了辆警车,民警对该青年进行劝说,小伙子不听,并用菜刀追着民警砍,后乘民警躲避不备时将警车开走。

6、证人邱军2011年8月21日证言证实:8月18日下午6时许,其与其叔叔邱成浩骑车准备到肖家坝人民路附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内给摩托车换机油,当他们走到人民路荣鑫大酒店门口时,看到有几个警察站在一辆警车旁边在与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说什么,当时那个小伙子手里拿了把菜刀,并用菜刀追着警察砍,那个小伙子趁警察躲避时把警车开跑了。其就和邱成浩骑车去追那个小伙子,一直追到蔺河大坝附近,小伙子把车停下来之后,还用刀威胁前来追赶的警察,气焰十分嚣张。后来直到晚上10点多他的家属来,他才没闹了。

7、证人张波2011年8月20日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上班时看到一个小伙子边打电话边用菜刀砍路边的花坛,过了大概三分钟,有三名警察开着一辆开放式警车来了,警察到场后立即对小伙子进行劝说,小伙子不但不听劝阻,还要用刀砍警察,在警察躲避时,小伙子跳上警车就把警车开往车站方向跑了。

8、证人罗哲2011年8月20日证实:8月18日下午,其在喜洋洋大桥路分店内上班时有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从该超市内买走一把银白色的牛肉刀,并说要砍人。

9、证人陈义志2011年8月23日证言证实:8月18日当其将车开到肖家坝仰韶路X路口时,有两名警察拦他的车说是一个醉酒的小伙子把警车抢走了,让其帮忙去追。一直追到蔺河大坝附近,小伙子才把车停下,但是那个小伙子气焰很嚣张,用菜刀砍大坝的检测护栏,还以要用刀砍警察来威胁不准靠近。

10、证人邱成浩(合同制协警)2011年8月19日证实: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屈某的经过。

11、处警警察沈阳、喻某、彭某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处警说明证实:案发过程。

12、被告人屈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屈某作案时的年龄、身份等信息。

13、岚皋县公安局出具的《岚皋县公安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

14、岚皋县公安局与三名出警的协警彭某、喻某、喻某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某份,证实三名人员系岚皋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屈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屈某用刀砍过的巡逻车、荣鑫酒店旁树上的砍伤,证实被告人屈某作案地点相关情况。

17、被告人屈某2011年8月18日、8月20日、9月1日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8月18日,我到妻子杨某婷娘家为她亲属结婚送礼,与岳父杨某平、岳母储召霞发生争吵,心生怨气。在酒桌上,我一个人就喝了一斤多白酒,另外喝了两三瓶啤酒。回到县城后,和岳母储召霞在电话中又发生争吵,我感觉她要来找我的麻烦,要对我不利,于是在大桥北路喜洋洋超市内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在大桥北路荣鑫大酒店门口,边打电话边用刀砍路旁树木及花坛,以泄私愤。警察来后,对我的行为进行制止及拍照时,我拿着菜刀威胁出警民警说:“不准拍照,否则我就砍你”,后趁民警躲闪不备时将警车开到蔺河大坝。说句实话,当时我不想与警察发生任何冲突,但是我那会儿酒喝得太多了,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把持不住了,所以才做出了那些事。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因家庭锁事,酒后寻衅滋事并手持菜刀以凶狠的语言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妨害公务罪名成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属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待本判决生效后,拍照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祖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某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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