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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安宁市草铺镇权甫村民委员会碗窑村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某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小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草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以下简称碗窑村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代理人杜某某、高某云,被上诉人碗窑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某及代理人周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5年3月7日安宁县X乡X村委会(现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与云南省巧家县X乡道角办事处二坪村高某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曾加祥、曾加富、高某德3人以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由高某云承包原告所有位于碗窑村X组保家坟处的耕地40亩,承包期限5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为每亩包谷20公斤、第二至第五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包谷25公斤,承包费每年年初一次性交清后方可耕种土地;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协议自行终止,不得拖欠;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村规民约;承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继续承包,并根据当时的形势另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40亩耕地交给高某云耕种。在承包期间内,王友才于1995年11月27日交纳40亩耕地承包费600元、1996年12月31日曾加富交纳40亩耕地承包费1800元、1998年1月16日保家坟交纳40亩耕地承包费1400元、1999年1月22日高某云交纳40亩耕地承包费1590元、2000年1月12日高某云交纳40亩耕地承包费1190元。原告与高某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协议,高某云亦未将40亩耕地归还原告,并允许被告高某某耕种其中约7亩土地。此后,被告即耕种该块土地至今,期间未向原告缴纳过土地承包费。另查明,杨礼先、杜某某、刘某某等人自2000年6月起至2008年8月10次到云南省政府信访局、昆明市政府信访局信访,信访材料均已转送相关部门。2000年12月25日,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凡在草铺镇移民安置区范围内以及草铺与其他乡镇交界附近私建住房的外来散居户限于2001年2月1日前自行搬出移民区规划范围,自动退出所占土地及耕地。2008年3月15日,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通知保家坟流动人口住户,限于2008年3月18日前清理清楚所居住房屋物品及青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高某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高某云依据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续租,但需根据当时形势订立协议,这说明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续签确定了条件,即合同的续签应达到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与高某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高某云之间并未订立新的书面协议,这说明两者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在合同终止后,高某云应当将所承包的耕地40亩及时归还原告。高某云在未将40亩耕地归还原告的情况下,反而允许本案被告耕种其中的部分耕地。被告在无承包合同、原告许可及其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占用该块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并拒绝原告行使其土地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备了民事侵权行为形成的构成要素,已经构成对原告该块土地所有权益的侵权。我国对土地的管理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违法侵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已经侵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原告系农村X组织,依法享有保家坟40亩耕地的土地所有权,其对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我国民法通则亦规定,侵占他人财产造成侵权的,依法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原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要求被告归还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耕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0元的主张,因被告占用耕地的行为已经侵权,所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2100元虽系参照原合同的承包费折算价进行的计算,可是计算标准为估算值,其损失确定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居住5年以上可以安家落户的答辩意见,因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进行户籍管理,且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主张不能确定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使用信访作为本案反驳意见的主张,因信访是我国规定的一项制度,是人民群众下情上达的一种表现方法,信访转办告知函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性文件的构成要件,被告亦未陈述信访具体内容、信访结论,又因被告提交的信访证据已被确认为孤证,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主张,所以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被告的信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立即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季(即2008年度大春)农作物收割完毕后立即将位于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保家坟处现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并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并入第一款一并执行)。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土地是国家资源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什么会说是他人财产二、2000年草铺乡政府发通告赶走我们,我们就向省政府提出请求书,要求安置,请求书是省政府立入档案的,在开庭中我们提出的信访局的证据,审判长认为是人民群众下情上达的一种表现方法,我们认为,我们有了法律依据,既然省政府办的事是错的,要国务院才可以更改。三、审判长判决还土地,推翻了省政府的批示,推翻了昆明市的政府令,推翻了总理的纲要,推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四、到底谁管谁五、审判长只能判犯罪分子,保护社会治安,判决赶走搬家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六、我们要求查档案,为什么不查,为什么会说无法确定,我们反映的是什么情况七、审判长为什么要剥夺市政府给的权利八、我们答辩状上的四个跨字为什么不写上判决,难道我们不可以跨地区吗难道不可以跨所有制吗碗窑村的土地补偿金政府可不可以承担,为什么要判决还土地,审判长这样的判决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不符合改革开发的方针政策的判决。九、宪法第六条规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和分配制度。

被上诉人碗窑村X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995年3月7日,高某云、曾加祥、曾加富、高某德等四人与答辩人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都按时履行了协议,之后,曾加祥、曾加富、高某德三人不知什么原因退出了承包,40亩的耕地全部由高某云耕管。在高某云耕管中,高某云不但不种此耕地,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还将该地分包给杜某发、杜某某、杜某清、杜某银、高某聪、高某明、高某某等七人耕种。其中上诉人高某某耕种7亩。上诉人高某某耕种期间的承包费经由高某云收取,再由高某云向答辩人交纳,从1995年至2000年,都按时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用,之后,自2000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止,合计8年,未向答辩人交纳过任何费用,至今上诉人共拖欠承包费21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合同期满后,就未与答辩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答辩人要求归还耕地,上诉人不予归还,继续耕种至今。自2000年1月2日起,一直侵占着原告的耕地进行耕种,经原告多次讨要,都不归还耕地,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土地所有权,致使答辩人丧失了耕地的收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耕种的涉案地块是自高某云处取得,而高某云所承包的地块已经期限届满而未归还,该地块属于碗窑村X组集体所有,高某某耕种该地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信访材料并非其耕种该地块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因高某某占有涉案地块无任何依据,已构成对碗窑村X组集体用地的侵占,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高某某返还其耕种的碗窑村X组保家坟处的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高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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