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普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尹某某,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普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区支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昆明普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9年7月1日起上诉人昆明普霖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区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己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享有和履行。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区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履行其义务。
二、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昆明普霖科技有限公司仍按原租金标准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月租金合计3150元支付。
三、从2009年7月1日起,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区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交纳租金2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90平方米,月租金合计8970元,交付时间为每三个月交付一次,每个租金段的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交纳,按照“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
四、2010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时,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不再租赁时,租赁房屋和租赁房屋内的装修遵循“来建去丢”的原则处理,返还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不予任何补偿。
五、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区支公司返还租赁房屋,补偿问题按照国家补偿规定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一审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工艺美术研究所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上诉人昆明普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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