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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华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梦达尔酒店2-X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志斌,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梦达尔公司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某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项(即三、驳回本诉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50元),改判如下:一、判令雷某不赔偿梦达尔公司经济损失x.50元;二、判令梦达尔公司向雷某支付保安费x元;三、判令梦达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梦达尔公司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二、改判驳回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梦达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四、判令雷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5月19日雷某、梦达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梦达尔公司将位于昆明市X路梦达尔公司内的夜总会即KTV租赁给雷某经营,租赁财产以清单为准(KTV间数、前厅、设备、停车场、广告牌、灯光照明设施、消防器具等),按实物清点给雷某,雷某清点验收签字认可;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KTV租金每年x元,租金缴纳方式为第一年租金x元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打入梦达尔公司账户,第二年的租金分两次缴纳即2008年6月10日前交上半年租金x元、2008年12月10日前缴纳下半年租金x元;涉及雷某每月规定缴纳,须缴纳的所有税费,雷某按税局和相关部门核定的税、费金额数,在税局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逾期缴纳造成罚款或滞纳金由雷某承担,梦达尔公司配合雷某做好缴税、费事宜;五年租赁合同约定雷某缴纳的保证金是x元,在合同生效时即2007年6月10日交清;在租赁期内雷某在经营过程中人为因素损坏梦达尔公司财产,按被损坏财产当时的价值计算,除8%的设备折旧费外,其余部分由雷某负责赔偿给梦达尔公司,违者梦达尔公司用雷某保证金抵扣;租赁期满雷某不涉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不拖欠员工工资和供货商货款的,十五天内梦达尔公司将保证金x元如数返还给雷某;梦达尔公司负责提供租赁给雷某经营项目的合法、有效的证照,并由双方共同办理年检,办理年检证照涉及到的所有费用由雷某负责承担,梦达尔公司交给雷某经营用的所有证照,雷某不慎损坏或丢失,由雷某负责补办后交还梦达尔公司;租赁期间涉及雷某经营范围的一切税费、水、电、卫生、消防、治安及门前、停车场等费用,按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由雷某缴纳,雷某(按总量计,以双方实际用量分摊费用)须提前预交当月水电费;雷某须按时缴纳租金,不得滞后或延期缴纳租金,每拖延一天处罚1000元,超过七天,梦达尔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扣除保证金;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协商不成的按原合同执行,违者视为违约;双方应全面、严某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x元。2007年6月2日雷某交付梦达尔公司保证金x元。2007年5月18日、6月2日雷某共交付梦达尔公司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的租金x元。2007年12月梦达尔公司在《春城晚报》刊登上述KTV的招租广告。2008年5月27日雷某向梦达尔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提出到租金到期之日终止租赁合同,退还押金。2008年6月17日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梦达尔公司发出通知书及律师函,载明合同履行至2008年5月27日前梦达尔公司曾两次要求收回租赁标的,且梦达尔公司刊登KTV的招租广告,由于梦达尔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2008年5月27日雷某向梦达尔公司已提出终止合同。现雷某通过通知书及律师函通知梦达尔公司于二日内办理租赁财产移交清点事宜,否则雷某通过该通知书及律师函已通知梦达尔公司解除、终止合同并对租赁财产办理提存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造成的损失由梦达尔公司承担。2008年6月6日雷某、梦达尔公司清点了KTV内的财产。同月30日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梦达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6月26日梦达尔公司在清点移交后拒不接收钥匙,现通过律师函通知梦达尔公司,在雷某要求梦达尔公司接收财产后,梦达尔公司应承担一切不作为不配合的行为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2008年7月11日梦达尔公司向雷某发出通知,通知雷某在2008年7月13日前与梦达尔公司联系,双方继续进行KTV影音系统及其它租赁财产清查,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08年8月1日梦达尔公司向雷某发出通知,载明雷某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雷某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移交租赁财产。同年8月13日梦达尔公司向雷某发出通知,通知雷某在2008年8月15日前移交租赁财产。雷某未支付梦达尔公司2008年6月至同年8月的电费6771.10元、2008年5月至同年8月的电话费125.70元、发票工本费32.4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雷某与梦达尔公司就移交KTV达成合意,原审法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清点,2008年8月28日雷某将KTV整体移交给梦达尔公司,双方就雷某赔偿梦达尔公司KTV包房及房内相关设施设备的损坏费用x元达成合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雷某保证金20万元;

三、由上诉人雷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x元以及水电费、电话费、税金等x.90元;

四、由上诉人雷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KTV包房及房内相关设施设备的损坏赔偿费用2万元;

(以上二、三、四项两相抵扣后,由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雷某共计x.10元)。

五、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均放弃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六、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雷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雷某预交的为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上诉人雷某承担;由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预交的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上诉人昆明梦达尔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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