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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22日零时20分,辛松峰雇佣的司机陈中五驾驶豫x号客车(该车归原告平运七公司所有),行驶到二广高速南阳至襄樊方向x处,与李斌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号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张某丙杰等16人受伤,豫x号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二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司机陈中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员随即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此事故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松峰支付李斌医疗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豫x号货车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6496.8元,营运损失x元;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支付豫x号乘客张某丙杰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9720.7元,(父亲)4870.4元,(母亲)5479.2元,鉴定费11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支付豫x号客车施救费4000元,豫x号货车施救费6000元,路政损失4380元(双方认可),豫x号客车车辆损失x元(双方认可),豫x号客车乘客陈灿晓、王某、刘新民、崔章成、陈赖货、潘晓峰、崔红霞、张某丙宇、杨文旭、陈振国、李俊发、刘海波、高山林、李本尚、杨磊15人赔偿计x.09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和6月24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赔偿费x元。

二、豫x号乘客张某丙杰因此交通事故住院71天(2009年3月20日入院——2009年6月10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x.57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诊断证明医嘱确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张某丙杰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丙杰构成9级伤残,为此支付伤残鉴定及照相费680元。

三、豫x号乘客陈灿晓等15人,其中陈灿晓支出医疗费351.9元、王某支出医疗费351.7元、崔章成支出医疗费278元、陈赖货支出医疗费142.5元、张某丙宇支出医疗费60.99元(以上原告均已垫付),计款1185.09元。

四、平运七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元月2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平运七公司将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元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元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平运七公司将豫x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元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元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5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双方还签订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约定:平运七公司将豫x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元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元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运旅客责任为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平运七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张某丙杰等16人受伤、豫x号货车车辆、货物受损及司机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二大队认定豫x号客车司机陈中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平运七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受伤乘客及车辆、货物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平运七公司将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三份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平运七公司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x元(豫x号货车6000元,豫x号客车4000元),路政损失4380元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货车李斌损失包括医疗费49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6496.8元,营运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8元,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客车车损x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主辛松峰及原告平运七公司虽经和乘客张某丙杰达成(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其双方意思表示,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张某丙杰因此交通事故住院71天(2009年3月22日入院—2009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1天),营养费7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1天),误工费x元(张某丙杰每月工资1750元,每天合款58元,住院71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年计算43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x.34元(医嘱确定二人护理,崔淑清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71天,合款6626.67元,吴欣展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71天,合款591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6.72元(1、儿子崔枫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计算x元,2、父亲张某丙谦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元,计算x.28元,3、母亲杨多,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元,计算x.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26.7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张某丙杰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及照像费680元为实际支付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3元。豫x号乘客陈灿晓等15人,其中陈灿晓支出医疗费351.9元,王某支出医疗费351.7元,崔章成支出医疗费278元,陈赖货支出医疗费142.5元,陈建宇支出医疗费60.99元,以上共计1185.09元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总计合款x.52元,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运七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所造成的损失x.52元,原告已支付的x.57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保险赔偿款x.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881元,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756元。

原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认定的豫x号车车辆营运损失x元,属于本案相关保险条款认定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有权对乘客张某丙杰所花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据此规定剔除其中不合理费用x.24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豫x号车货物损失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豫x号车货物损失费6496.8元未扣除货物残值费用,依法应予扣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x.24元;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负担。

平运七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七运公司就其所有的予x号客运车辆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在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后,对该投保车辆的出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上诉人七运公司主张某丙豫x号货车有关营运损失x元,货物损失6496.8元,及鉴定费损失1600元等,已经南阳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有关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关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也不持异议,同时,以上损失的产生系本案投保车辆的事故原因直接导致,系客观存在和必然产生的,因而应理解和认定为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关于本案张某丙杰有关医疗费认定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计算过高,部分医疗费的使用不合理。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有关用药和支出未用于张某丙杰,以及非张某丙杰涉及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医疗所必须,因而其该有关部分医疗费过高及使用不合理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民

审判员郭某会

审判员桓旭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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