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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迪洗衣机厂定作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2-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初字第23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男,合肥美菱洗衣机公司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美玲,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迪洗衣机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某,男,48岁,宁波中迪洗衣机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男,36岁,宁波中迪洗衣机厂职员,住(略)。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迪洗衣机厂(以下简称洗衣机厂)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6日、2002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张美玲,被告洗衣机厂委托代理人翟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菱公司诉称,1999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洗衣机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委托被告洗衣机厂定牌生产“美菱”牌双缸洗衣机,产品型号为(略)--(略)、(略)—98S,单价分别为480元和520元(后阶段,协议下调为440元和470元),产品由我公司自行销售。同日,双方另行签订附属《技术协议》一份,对定牌产品的各项技术质量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后的生产、提售过程中,定牌产品被发现有质量问题,经磋商,被告洗衣机厂承诺予以解决。但此后并未如愿。2000年8、9月,被告洗衣机厂提供的一批产品,其底座开裂的质量问题更为严重,致无法销售,积压于宁波和合肥两地仓库。在翻检库存过程中,因双方对洗衣机底座开裂的原因产生争议,我公司申请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对产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被告洗衣机厂未能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某法承担退货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洗衣机厂自行提回库存的15,926台“美菱”牌双缸洗衣机(其中(略)--(略)型号为13,560台,(略)—98S型号为2366台),退还货款7,078,420元;赔偿原告美菱公司货款利息损失181,030.59元(计至2001年8月29日,此后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65,324元(其中仓储费用为210,924元、人工费用为32,400元、仲裁检验费用为22,000元)。

被告洗衣机厂辩称,依协议约定,美菱公司在我公司派有常驻质量代表,对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督。产品出厂是由其质量代表认可的,因此,底座开裂的质量原因不可能出现在我公司的生产环节。据翻检发现,库存产品有箱体变形现象,说明洗衣机底座开裂是由于美菱公司在搬运过程中的野蛮装卸所致。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的检验依据为GB/(略)—1992、GB/(略)—1989,超出了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确定的技术质量要求。GB/(略)—1989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对协议双方并无强制执行效力,不应某其中的A4条款直接作为检验依据。依技术协议,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仅需满足GB/(略)—1992标准。结合《技术协议》第六条中的包装应某合长途运输的约定,应某解为我公司的产品强度只需符合GB/(略)—1992中的8.2.3条款规定的振动试验为已足,即GB/(略)—1989中的A3条款。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振动试验要求的,故而认为,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某驳回。

原告美菱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9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美菱公司授权被告洗衣机厂定牌生产“美菱”牌双缸洗衣机,产品型号为(略)—(略)、(略)—98S,单价分别为480元和520元;交货地点在被告仓库;产品在售后3年内,如电器件出现故障,由被告洗衣机厂凭故障件免费予以更换。2.技术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产品使用“美菱”商标,产品性能及外观按(略)等国家标准执行,包装应某足适合公路长途运输和装卸不损坏产品的要求。3.会议纪要、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0年11月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洗衣机厂提供的产品,在合作前期已出现质量问题,经磋商,双方就提供配件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期间,双方还对美菱公司库存的洗衣机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根据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和拓展需要,两次对产品的价格作了调整,确定库存洗衣机和自2000年9月付款日起提取的产品,(略)—(略)型号的单价为440元,(略)—98S型号的单价为470元。4.美菱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致洗衣机厂关于美菱定牌洗衣机批量质量问题的函、洗衣机厂的回复函和关于美菱洗衣机宁波仓库返仓情况的报告。证明定牌产品存在底座开裂、箱体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占全部返仓数的32.6%。对质量原因,美菱公司认为是出于产品质量瑕疵,洗衣机厂认为是美菱公司在搬运过程中的野蛮装卸所致。5.照片3张。证明瑕疵产品的破损表象。6.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皖质检协字(2001)X号质量仲裁检验报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1)皖检J字第X号、X号检验报告。证明定牌产品依GB/(略)—1992、GB/(略)—1989国家标准,经振动试验,包装箱牢固和产品表面及零部件免受机械损伤要求均获通过,为合格;经跌落试验,包装箱牢固获得通过,产品表面及零部件免受机械损伤要求未获通过,整体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二份检验报告的抽检基数依次分别为1930台和11,670台。7.宁波市技术监督局封条2张。证明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的产品是由双方现场封样确定。8.家用电动洗衣机(略)—92国家标准、家用电器包装通则(略)—89国家标准。证明依(略)国家标准8.2条款,产品包装应某合(略)的有关规定,在该规定附录A4条款中,明确产品应某合跌落试验的要求,故而认为,应某跌落试验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9.浙江省鄞县统一收款收据79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美菱公司已经结清了所提定牌产品的应某货款。10.仓租协议4份、浙江省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NO.(略)货物进仓单1份、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10份。证明原告美菱公司定牌产品(略)台由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收储,其占仓面积为2395平方米,此后经陆某退仓,至2001年7月6日起,其占仓面积为1893平方米。11.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3份和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美菱公司已向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支付自2000年11月6日至2001年1月5日的仓储费用202,838.33元。2001年1月6日至清仓日,尚需按每平方每月9元支付占仓面积为1893平方米的仓储费。12.工资表2份、差旅费报销表1份。证明原告美菱公司派驻宁波的工作人员1名,其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和外勤补助合计为32,400元。13.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NO.(略)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美菱公司向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支付了检验费22,000元。

被告洗衣机厂对原告美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5、7、9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依协议约定、解释和行业对(略)的通常理解,我方提供的定牌产品仅需满足(略)所对应某(略)中的A3条款,依该条款的检验方式应某振动试验,而非整机跌落试验。A4条款属(略)中的“如有必要”项下,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不能作为检验的依据。据此认为,我方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瑕疵。对证据10—13,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与我厂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洗衣机厂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GS99)QJ字第X号检测报告、((略))QJ字第X号、NO:CXs--01—029检验报告。证明我厂生产的产品已经通过浙江省和国家级质量检测。2.总装装配工序卡片一套、成品及出厂检验指导书各一份、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一份、报载消息4则。证明我厂建立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的声誉。3.照片若干张。认为从表象来看,底座开裂的原因应某野蛮装卸。4.美菱公司计划函一份、美菱专用配件库存单一份。证明定牌产品是按美菱公司的销售计划进行生产的,配件应某也是经过美菱公司事先确认的。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在定牌产品上使用“美菱”商标是经美菱公司的合法授权。6.借条一份。证明美菱公司借用我公司传真机一台,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美菱公司对被告洗衣机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讼争标的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能够反映的是定牌产品的破损现状。底座开裂的原因应某检验结论作为依据,不能随意推断。对证据4,认为计划函与产品质量争议无关;配件库存单表明的是生产流程中的配件消耗过程,也与质量争议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反驳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调取了由其下属日用电器分所出具的穗所(2002)日函便字第X号《对家用洗衣机国标有关问题征询的回复》一份。回复认为(略)—92标准8.2.3.1条款中“如有必要”通常理解为由供需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后面是一整套包装型式试验,从成本考虑不允许也没必要。对洗衣机包装的考核按(略)通常只作运输振动试验,这是洗衣机包装检验的惯例。如供需双方有争议,建议按可做一次跌落试验,判断一下洗衣机底座塑料断裂是否是因跌落引起。

经质证,原告美菱公司认为跌落试验与野蛮装卸的情形最相近似,大量的底座断裂已表明进行跌落试验成为必要。对此,《回复》也有建议。被告洗衣机厂对《回复》不持异议,认为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条件下,定牌产品以符合振动试验为已足。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美菱公司举证证据1—5、7、9,和被告洗衣机厂的举证证据1、5,因双方无异议,均应某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6、8和被告举证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1份证据,虽然双方在认识上存在差异,但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故也应某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0—13、被告举证证据2、4,由于相对方仅作辩驳陈述,未能提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相关依据,也应某以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据6,因与讼争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

1999年12月6日,原告美菱公司与被告洗衣机厂签订编号为01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美菱公司授权洗衣机厂定牌生产“美菱”牌双缸洗衣机,每个批次数量依据美菱公司的销售计划确定,提前半月书面予以通知;产品由美菱公司自行销售;美菱公司派驻洗衣机厂管理代表参与所收购洗衣机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管理代表同意,定牌产品不得出厂;产品型号为(略)—(略)、(略)—98S,单价依次分别为480元和520元;交货地点在洗衣机厂仓库,由美菱公司自提;周转配件为100套,以后随量协商增长;产品在售后3年内(发票日期开始),电器件出现故障,由洗衣机厂凭故障件免费予以更换;相关技术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附件。同日,双方另行签订附属《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定牌产品使用“美菱”商标,产品性能及外观按国家标准执行,满足(略)、(略).1、(略).24、(略).26的要求……洗衣机厂提供一套定牌产品的图样及技术文件,便于美菱公司驻厂人员的质量监控;包装要满足适合公路长途运输和装卸时不损坏产品的要求。2000年3月23日,双方就前阶段的销售工作进行了总结,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纪要明确美菱公司应某所有坏配件返回洗衣机厂,便于洗衣机厂对产品质量进行分析;纪要还对产品价格作了调整。同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00年9月付款日起,(略)—(略)型号的单价为440元,(略)—98S型号的单价为470元;美菱公司库存在洗衣机厂6000台洗衣机也按此价格执行。同年11月1日,双方再签补充协议,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约定对今后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洗衣机厂提供配件和返厂维修。2000年11月6日,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收储了原告美菱公司提交的定牌洗衣机15,926台,经实测,占仓面积为2395平方米。此后经提货退仓,至2001年8月6日,其占仓面积为1893平方米。原告美菱公司已因此向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支付了自2000年11月6日至2001年1月5日的仓储费用202,838.33元。2001年1月6日至清仓日,尚需按每平方每月9元支付占仓面积为1893平方米的仓储费。原告美菱公司派驻宁波的工作人员为1名,其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和外勤补助合计为32,400元。上述进仓洗衣机,原告美菱公司已付清了货款。在销售过程中,产品出现被退现象,原告美菱公司便致函被告洗衣机厂,要求对产品进行翻仓抽检。2001年2月22日,双方对存放在宁波市X区X路仓库的定牌产品进行了返仓。统计结果表明,底座开裂及箱体变形占全部返仓数的32.6%。对产生原因,原告美菱公司认为是出于产品质量瑕疵,被告洗衣机厂认为是原告美菱公司在搬运过程中的野蛮装卸所致。同年4月20日,原告美菱公司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对存放在合肥和宁波两地的定牌产品进行了检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1)皖检J字第X号、X号检验报告显示:依GB/(略)—1992、GB/(略)—1989国家标准,经振动试验,包装箱牢固和产品表面及零部件免受机械损伤要求均获通过,为合格;经跌落试验,包装箱牢固获得通过,产品表面及零部件免受机械损伤要求未获通过,为不合格。为此,原告美菱公司支付了质量检验费22,000元。据计算,15,926台定牌产品的总价金为7,078,420元,按贷款利率5.1155‰,自2001年3月29日至8月29日的利息为181,030.59元。

另查明,家用电动洗衣机(略)—92国家标准8.2条款规定:洗衣机应某牢固的包装箱包装,其技术要求应某符合(略)的有关规定;包装件应某(略)附录A中A3的规定进行振动试验,试验结果符合(略)中4.2.4.2条款的规定;如有必要,可建议对包装件按(略)的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注:包括跌落试验)。(略)—4.2.4.2条款规定:按附录A3进行试验后,包装件的结构应某明显破损和变形,箱内固定物无明显位移;产品表面及零部件不应某机械损伤。(略)—8.2包装件型试验条款列举的“以下情况”不含争议情形。对上述如有必要,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下属日用电器分所认为:“如有必要”通常理解为由供需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后面是一整套包装型式试验……从成本考虑不允许也没必要。并认为,对洗衣机包装的考核按(略)通常只作运输振动试验,这是洗衣机包装检验的惯例。

本院认为,原告美菱公司与被告洗衣机厂签订的协议书、技术协议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某定有效。在技术协议中,对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作了明确,为满足(略)。庭审中,双方认为整机强度满足(略),即为满足包装件试验,应某为是双方对满足(略),在检验整机强度方面意思表示的限定。(略)为国家推荐性标准,但是,在合同双方将其引用为合同条款时,则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双方应某格依此履行相关义务。对质量监督,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产品出厂应某监督员予以认可的条款,但是,由于在事实上,监督员能够监督的程度是有限的,依协议整体意思,应某为该条款是双方为了保证产品质量而预设的一种防范措施。被告洗衣机厂以监督员的出厂认可作为产品质量合格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国标(略)中,明确包装件要求的是8.2.1条款。该条款规定包装件的技术要求应某合(略)的有关规定。经查(略),与其对应某条款为4.2.4和8.2条款。4.2.4条款,规定包装件考核按A3进行,即为振动试验,并无A4要求(即跌落试验)。8.2条款,规定了A4要求,但对A4要求的适用又列举了限制条件。因本案双方争议情形不属列举适用范围之内,故无依此援用的理由。因此,(略)中符合(略)有关规定的要求,应某定为满足A3要求为已足。(略)—8.2.2.1条款,在对振动试验的技术条件作出明确的同时,附加了对A4要求适用的“如有必要”。对此“如有必要”,依解释,属于商定事项,在供需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并无直接适用的效力。从而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为符合振动试验。依(2001)皖检J字第X号、X号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产品通过了振动检验,应某为产品质量已符合协议要求。产品提售和返仓中发现的破损,是出于何种原因,属于占有人的风险范围,与生产者无关。故而认为,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34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34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国道

审判员朱亚君

审判员陈信根

二OO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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