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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1时4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12省道濮阳县X乡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甘吕邱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院费5000元。2009年10年21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4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给原告垫付475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同意在赔偿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请求数额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按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经济水平应按每天10元计算。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3: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4: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4573.25元;

5: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日总清单1份。

6: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1份;

8: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9: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2009年10月12日到2009年12月20日,但诊断证明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结合其病历无法证实其伤情的具体情况。对濮阳县公安局鉴定书有异议,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人数病历上明显写有一人护理,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原件,户籍证明无法确认其身份。

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在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该谁承担就谁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1时4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乡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甘吕邱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骨折。住院70天,支付医院费4573.65元。2009年10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吴某某左肩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3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7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5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4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573.25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吴某某系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在住院期间未扣发、停发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70天计款105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7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公安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x.56元/年×20年×10%计款x.12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47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573.2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7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4750元为x.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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