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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与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世博美树橙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曾华扬,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哨白汉场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山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好山水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好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代理人刘英、曾华扬,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的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11月15日,格林特公司与好山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格林特公司将其承租的原131团大院内部分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好山水公司(该场地及房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明,同意格林特公司进行自营和对外合作或出租。)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x元,按一年一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第二年: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后每年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当年一月份的头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条1: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须支付x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五条4: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该地的北侧留出一个出入口,在西侧开辟一个出入口。第六条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每日按应支付的金额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06年12月6日,经过实际丈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租赁的场地面积为37.62亩,房屋总面积为524平方米及屋前空地由好山水公司使用,场地及房屋租金为x元/年。签订协议后,好山水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x元及履约保证金x元。2007年7月,好山水公司正式停止营业,2008年的租金至今未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格林特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承租的土地和房屋,在取得该部队同意的情况下向外转租,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已经生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好山水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好山水公司已于2007年7月停止营业且至今未支付租金,好山水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格林特公司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故对格林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的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好山水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07年7月实际解除合同并已返还了场地和房屋,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好山水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格林特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由原来双方约定的3%下降至3‰,对高出部分视为格林特公司自愿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x-x)元×3‰×158天=x.24元。格林特公司诉称好山水公司欠水电煤气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格林特公司要求支付水电、煤气费及拖欠水电、煤气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好山水公司辩称格林特公司没有为其在约定的位置打开出入口,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停业,因好山水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格林特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与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2008年房屋及场地租金x元及违约金x.24元,共计x.24元。四、由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x元退还给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相抵,由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x.24元。诉讼费x元,由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好山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林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8月解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违约一方系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8月解除”的事实,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是一味强调其单方的自我推定。尽管其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格林特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就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我们强调的是合同的签订并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这完全是两码事。因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好山水公司理应自行对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既然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作为租赁人的格林特公司已实际按约将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交付给好山水公司占有使用,而作为承租人的好山水公司就应当依法无条件按约向格林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租金,而不是以其是否利用租赁场地实际取得收益为条件来自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以此向格林特公司拒付租金。四、上诉人故意曲解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依该款规定,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否同意调整才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因此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主动对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要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所以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直接根据可能的损失情况调整违约金”,这完全是上诉人无理的上诉理由。五、格林特公司现有新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到目前为止,好山水公司的钢架大棚仍然矗立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内,从而更好地证明了好山水公司至今仍然占有使用着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该租赁场地从未交还给格林特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次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好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诉状、证据(欠条、包工包料价格表、工程价格表)、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欲证明高关啟起诉好山水公司索要工程款,对2007年6月以前因好山水公司发生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对好山水公司停业后因王水林、蒋永园在好山水租赁场地上发生的工程款,法院认为与好山水公司没有关联性而没有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2、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欲证明高关啟对2007年8月后在好山水公司原租赁场地上的施工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另行向王水林、蒋永园主张。

3、公证书、收据,欲证明在上诉人原租赁场地上,被上诉人在经营大型停车场,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使用了本案争议场地,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4、照片,欲证明现在该租赁场地已经不在好山水公司控制使用的状态下。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从2007年12月开始,格林特公司在原租赁场地上开了停车场进行经营,实际占用了该租赁场地。

经质证,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同时诉状及欠条、包工包料工程价格表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对方观点;证据4上面确实有施工行为,但这是应部队的要求,是在整改排水工程,并不是在使用;对证据5认为证人没有在一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益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同时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该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24日官渡法院查封了上诉人好山水公司建盖在本案涉案租赁场地上的6000平方米的钢架大棚,该钢架大棚至今并未移出租赁场地,而对于租赁场地上诉人从未交还给格林特公司。

2、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两份,欲证明交警八大队现在所在地的房屋、场地都是从被上诉人处租赁来的,其场地占地面积仅为2885平方米,(2008)官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的“建盖在交警八大队内”的实际意思应该是指建盖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的场地内。

经质证,上诉人好山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因是格林特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上诉人好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本院对之不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因系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在公证书制作时,涉案的租赁范围内的部分场地曾被用作停车场,该证据也可和证据5内容相对应,本院对之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好山水公司补充以下事实:1、在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2006年11月25日的函件中,被上诉人承诺争取在上诉人开业前解决两个出入口的问题,实际上并没有解决;2、2007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与王水林就本案争议租赁物另行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格林特公司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出入口的问题,合同中只是说好山水公司协助开出口,至于2006年11月25日的函件中只是说争取,并没有承诺一定要开,关于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就是因为钢架大棚的存在,所以才会出现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对双方当事人补充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好山水公司在接收租赁场地后在租赁场地上建盖了钢屋架大棚,至今该大棚仍未拆除,且因另案被法院查封,目前仍未解除查封。另,在2008年12月,好山水公司人员撤离场地后,租赁范围内的钢屋架大棚外部分场地被用于停放旅游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定约束力,双方在依约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约履行各自项下的义务,作为出租方的格林特公司,应当将租赁物移交给好山水公司并负有在租期内保持租赁场地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作为承租方的好山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格林特公司已将租赁物移交给了好山水公司,好山水公司依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履约保证金,好山水公司接收租赁场地后建盖了钢屋架大棚并使用租赁场地开展经营至2007年7月停止营业,2008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好山水公司未付租金的抗辩事由是格林特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好山水公司在场地开辟出入口的义务,并且格林特公司已经在好山水公司停止经营后将场地收回并于2007年9月与案外人就同一场地订立了租赁合同。关于好山水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2006年11月26日格林特公司在好山水公司所发函件上的承诺内容,格林特公司负有协助好山水公司开出口的义务以及承诺在好山水公司开业前争取解决出入口的问题,但至今该出入口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格林特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格林特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好山水公司拒付租金之间并不存在可抗辩的因果关系,格林特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好山水公司拒付2008年租金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关于好山水公司认为的格林特公司已将同一场地租赁给案外人的抗辩,因好山水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格林特公司与案外人就同一场地订立的租赁合同,格林特公司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好山水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虽然好山水公司举证证实租赁场地部分在2008年底被用于停放旅游车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格林特公司已将全部租赁场地收回,且租赁场地的大部分为钢屋架大棚所占据,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格林特公司使用或收回了钢屋架大棚内的场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格林特公司确已将租赁场地收回转租他人的事实,故好山水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因好山水公司拒付租金没有法定的可抗辩事由,构成违约,且拒付租金已导致格林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好山水公司停止经营已经近两年且未就租金交付事宜与格林特公司主动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格林特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格林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好山水公司于2007年7月停止经营并将人员撤离了租赁场地,但其所建盖的钢屋架大棚仍占据着场地,且无证据证实争议场地现在已由格林特公司收回在使用,故好山水公司仍应支付2008年的租金x元,鉴于好山水公司订立合同后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格林特公司提出抵扣该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抵扣,尚欠租金与履约保证金抵扣后,好山水公司应支付格林特公司尚欠租金x元。由于好山水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依照该约定内容,好山水公司应承担按应付金额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但一审中格林特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比例由3%下降至3‰,对该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好山水公司未付租金超过30天的,格林特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但格林特公司时至2008年6月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存在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只能是逾期30天内,即应承担违约金为应付租金x元×30天×3‰=x.40元,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期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格林特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因一审中好山水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合同解除后,格林特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和场地,鉴于租赁场地上的钢屋架大棚至今尚未拆除,结合钢屋架大棚被法院另案查封的事实,本案只处理格林特公司收回房屋和场地的问题,至于钢屋架大棚的处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2008年房屋及场地租金x元及违约金x.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80%,即x.2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格林特绿色生态有限公司20%,即410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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