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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65年10月20日,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原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于(略)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4月2日根据被告林某某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7月30日本院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受害人胡某洋的遗腹女胡某戊出生,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原告。2010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胡某甲、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拖拉机由玉林某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略)玉梧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碾压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胡某洋,造成胡某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致胡某洋死亡,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害人胡某洋生前与其妻儿已在(略)区工作和居住多年,因此死亡补偿金以及其子女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补偿金x×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胡某甲14年×2985=x元,(2)蒋某某14年×2985=x元,(3)胡某丙7年×9627÷2=x元,(4)胡某丁11年×9627÷2=x元,因被抚养人为数人,生活费为(11年×9627÷2)+(3×2985)=x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40=360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由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胡某洋的关系;

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3、(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向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胡某洋因被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内脏严重挫裂伤死亡;

5、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人胡某洋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6、(略)第十一小学的证明及李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受害人胡某洋及其妻子、子女在(略)区工作和居住多年;

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

8、(略)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甲、蒋某某夫妇有子女5人。

9、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受害人胡某洋生前在其开办的(略)宏发花岗岩板材厂工作了五年时间,且胡某洋自2006年开始在(略)区居住。其有两个厂,分别位于(略)马路镇的金塔石材市场和(略)马路镇X村。开始胡某洋在金塔石材市场工作,后转至马路镇X村的板材厂工作,直至胡某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林某某辩称: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对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二、对死亡赔偿金x元有异议,因胡某洋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x元。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各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答辩人愿意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向各被抚养人赔偿抚养费。四、对精神抚慰金x元有异议,虽然原告方因本案事故发生受到很大的精神打击,但答辩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不需再承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另外,在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经通过家属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应予抵减。

被告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各项赔偿计算方式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误工费345.1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有兄弟姐妹,胡某甲、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比例分摊,由法院核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发票;7、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项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和应该赔偿的费用项目及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诉讼费。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7、第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在城镇生活、工作,且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受害人生前是在马路镇X村的板材厂工作,也不属于在城镇工作。本院认为,(略)第十一小学的证明只能够证明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在该小学读书,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胡某洋租屋的屋主李某某作为证人既不出庭作证,且其提供的证言中胡某洋是自2005年4月起在(略)明都社区X街居住,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胡某树证实的胡某洋是从2006年开始在岑溪居住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受害人胡某洋长期在(略)区居住、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玉林某岑溪方向行驶,18时50分驶至(略)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某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事故地点不远处靠边停车,然后回到事故地点察看并打电话报警。2010年1月24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通过亲属向原告赔付了丧葬费人民币x元。其余损失因未获赔付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向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0时至2010年1月30日24时。受害人胡某洋是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其父母胡某甲、蒋某某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受害人胡某洋与妻子李某生育了儿子胡某丙,女儿胡某丁,且在胡某洋死亡前李某已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戊。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在庭审时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请求死亡补偿金及胡某洋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受害人胡某洋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事实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赔比较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请,综合被告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x元,且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6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甲、蒋某某均需抚养14年,胡某甲、蒋某某有5个成年子女,应平均分摊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胡某甲、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5696元。原告胡某丙需抚养7年,原告胡某丁需抚养11年,原告胡某戊需抚养18年,原告李某作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母亲应负担三人一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胡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99元;原告胡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63元;原告胡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5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1-6项合计共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向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述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1-5项损失中的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由于原告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赔偿的x元及被告林某某通过其亲属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x元外,被告林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x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李某;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李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缓交),由原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李某负担44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祥

审判员林某忠

代审判员陆万里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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