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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芳诉徐某、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徐某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

委托人代理人沈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阻燃剂总厂。

法定代表人顾某,厂长。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甲(下称第一被告)、某阻燃剂总厂(下称第二被告)、徐某乙(下称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14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客车(原告乘坐在内),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零北路路口处时,恰遇第三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客车途经此路口,既而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29,929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并认为第一、第三被告之间应按四、六比例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较妥,且对具体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关于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愿意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第四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第三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四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右侧动眼、视神经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部分护理依赖、营养12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向第四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护工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单据、原告工资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略)代理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和修理费单据、查档费及其他物品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的照片、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第三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可以认同,故第一、第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第三被告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鉴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即255,357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酌情按50%计算20年,即17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7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2个月,即14,4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60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但单位并未扣除其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虽然该电脑不属于原告,但鉴于第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评估结论及修理费单据确定2255元;评估费,凭据确定220元;其他物损,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故对尿垫和轮椅费用可以认定,其余日用品费用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并凭据确定为1725元;残疾赔偿金,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仅凭自己的分析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第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比例6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5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43,168元,由第四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合计122,000元,余额721,16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504,817.60元;第三被告承担30%,即216,350.40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4,000元、第三被告承担6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8,817.60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2,350.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02,3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518,817.60元;

二、被告某阻燃剂总厂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02,350.40元;

四、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2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9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351元、第三被告负担1865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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