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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初字第67号

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X号龙泉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太熙,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丁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培红,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申请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昆明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时限。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8日组成仲裁庭,本案的审理期限已于2008年9月8日届满,但仲裁委于2008年10月4日才向仲裁委主任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此时间被涂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裁决书对仲裁费承担的裁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丁某某得到支持的请求仅占申请仲裁标的的50%,而裁决书却裁决由伦华公司承担70%的仲裁费,明显有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三)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重新仲裁。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民事责任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而申请人却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仲裁庭也裁决其支付违约金,故裁决没有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重新仲裁;(四)裁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只能同时适用,因双方约定中明确的是“并”字而非“或者”,故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不能任意选择适用。而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仲裁庭仍裁决申请人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此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X号裁决书,同时伦华公司在补充申请中提出由本院通知仲裁庭对该仲裁案进行重新仲裁。

被申请人丁某某辩称:(一)申请人开庭才提交的《补充申请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理由不予认可;(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属于起诉,而是一特别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人撤诉以后还可以再行申请撤销,故申请人撤诉以后不能再行申请,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最迟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仲裁案虽于2008年5月8日组成了仲裁庭,但2008年6月5日该仲裁案变更了仲裁庭成员,重组仲裁庭,故该仲裁案应于2008年10月5日前作出仲裁裁决,而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08年10月5日批准该仲裁案延长审限至2008年12月30日,虽该报告中申请延长的审限有涂改痕迹,但仲裁委员会主任于当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而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延长审限至该日,故伦华公司认为该延长审限报告存在涂改故影响其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伦华公司所提出的仲裁费的分担以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因属仲裁庭对仲裁案所进行的具体法律适用,并不构成仲裁庭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伦华公司的撤销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本案申请人伦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不主张本案存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且在庭审中明确丁某某未向其出具过放弃追究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权利的书面意见,故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新仲裁情形,本院对申请人伦华公司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伦华公司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落款为2008年3月6日《委托书》,欲证明丁某某在该委托书中同意“如伦华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前为本人办好房产证,本人将免除伦华公司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丁某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为手写体,系之后伦华公司单方所加。本院认为,伦华公司提交的该份委托书系一格式文书,对于超出格式内容之外在该文书上所形成的其他手写内容,因无双方对该内容的确认签字,而丁某某不认可该手写体系双方在格式内容之外的补充约定,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手写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范围;而伦华公司在仲裁案的审理中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该份委托书,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确丁某某未向其出具过放弃追究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权利的书面意见,即并无该手写体内容的存在,故伦华公司的当庭陈述与该委托书手写体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委托书系由伦华公司所持有,并非丁某某隐瞒了该证据,故伦华公司以丁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静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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