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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上载张玉梅,由靖边县X乡驶往乔沟湾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柴三轮车侧翻,造成柴三轮车损坏,乘车人张玉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上载张玉梅,由靖边县X乡驶往乔沟湾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柴三轮车侧翻,造成柴三轮车损坏,乘车人张玉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蔡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玉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他在高家沟乡他女儿家赶“满月”,在女儿家喝了约二两白酒,他驾驶自己的双力牌三轮车从高家沟出发准备回乔沟湾乡X村,当时三轮上载有他妻姐张玉梅,他以三档约二十千米每小时的车速行驶,当行至事发路段时,前方突然出现一个人,他在避让这个人的过程中向路左拨了一下方向,随后他在回正方向的过程中,他驾驶的三轮车向路左侧翻了,事故发生后,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

2、受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妗子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张玉梅乘坐蔡某某的柴三轮车在龙州乡庙附近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他母亲从高家沟乡出发准备回乔沟湾乡X村的家中。

3、死亡通知书证实,张玉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枢性死亡。

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玉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0年3月30日。

5、孙某某证明材料证实,证明2010年3月30日17时许,蔡某某驾驶本人的柴三轮车(上载他母亲张玉梅)在龙州乡X路段,单方翻车,造成张玉梅死亡,事故死因明确,属单方交通事故。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蔡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玉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

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蔡某某向受害人孙某怀、孙某支付了x元。

8、事故现场勘察照片及死者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9、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证实,事故现场路面全宽8.2米,有效路面7.2米。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梅不负事故责任。

12、调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全部赔偿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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