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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漯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曹XX,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漯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被告刘XX、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孟XX驾驶豫L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30省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某驾驶的豫LV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鉴某被告刘XX系豫LAXX号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某、评估费共计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豫LA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仅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每月向我公司交纳300元的服务费,所以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同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我应担的责任以外多余部分,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汇至XX公司帐户。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鉴某和诉讼费。根据原告的各项证据及请求项目,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伤残系数最多应按55%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如果查明杨某与杨某的父子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2年半。原告请求后期护某20年时间较长,最多不应超过6000天。根据原告的评估意见,其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护某依赖参数应为2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在x元以下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孟XX驾驶豫L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30省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某驾驶的豫LV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某,住漯河市X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支出某疗费x.05元。2011年7月27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某所对杨某的精神智力障碍进行鉴某,作出某安康所(2011)精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杨某因颅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杨某其它部位伤情进行鉴某,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某民声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杨某因本次事故致脾脏切除术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3、杨某因本次事故致胸部所受伤[胸骨柄及双侧第2-7肋骨骨折(共12根肋骨)、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4、杨某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作出某于杨某二次手术费用及护某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杨某左股骨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3500元。颅脑损伤精神、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根据护某依赖的程度划分标准,杨某需长期部分护某依赖。原告提供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出某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居委会居民杨某与李XX系夫妻关系,在本辖区居住二十多年,现有两个儿子,长子杨X,身份证号(略),次子杨某,现都居住在本辖区杨某庄。特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杨某的户口本显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豫LVXX号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912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人伤鉴某票据196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

豫LA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孟XX系刘XX雇佣司机,刘XX已垫付原告x元,刘XX明确表示该垫付款多余部分退还汇至被告XX公司帐户,原告明确选择精神抚慰金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孟XX驾驶豫L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30省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某驾驶的豫LV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以7:3比例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孟XX系刘XX雇佣司机,故被告刘XX应对原告杨某负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作为豫LAXX号车的挂靠单位,且从该车收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刘XX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LA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原告实际发生额x.05元支持。原告在城关镇X镇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其护某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对误某、护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两处八级、一处十级多处伤残,但要求伤残系数59%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按57%支持伤残系数。原告的伤情经鉴某需长期部分护某依赖,但原告请求护某参数70%较高,本院合理支持护某参数按50%计算。护某期限计算20年,被告称不应超过600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本院支持3300元。原告的车损912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考虑离家距离因素,本院合理支持600元。人伤鉴某1960元及车损评估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正值年轻力壮,系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残疾,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损失,给其本人及亲人精神上也造成重大损害,其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05元;

2、误某:x.44元

x.26元/全年÷365天/年×246天(定残日)=x.44元;

3、护某:3927.60元

x.26元/全年÷365天/年×45天=3927.60元;

4、后期护某:x.60元

x.26元/全年×20年×50%×1人=x.60元;

5、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

6、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

7、残疾赔偿金:x.96元;

x.26元/全年×20年×57%=x.9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15岁,计算3年)x.77元;

x.49元/年×3年÷2=x.77元;

9、二次手术费:3300元;

10、交通费:600元;

11、车损9120元;

12、精神抚慰金:x元;

13、鉴某、评估费:2460元(1960元+500元);

合计:x.4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

一、在交强险内:

1、医疗费:x元;

2、精神抚慰金:x元;

3、残疾赔偿金:x元;

4、车损:2000元;

合计:x元。

二、在商业三责险内:

1、医疗费:x.05元(x.05元—x元);

2、误某:x.44元;

3、护某:3927.60元;

4、后期护某:x.60元;

5、伙食补助费:1350元;

6、营养费:450元;

7、残疾赔偿金:x.96元(x.96元—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

9、二次手术费:3300元;

10、交通费:600元;

11、车损:9120元;

合计:x.4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x.42元×70%=x.09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总计应承担x.09元(x元+x.09元),原告的鉴某及评估费2460元应由车主刘XX承担70%即1722元(2460元×70%)。鉴某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x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722元,垫付款多余x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09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某x.09元(x.09元—x元),支付被告刘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费用x.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XX垫付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985元,被告刘XX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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