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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89号)叶某甲与许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叶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肖某某向许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1月20日左右还款,叶某甲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叶某甲负责”。借款到期后,经许某某催讨,担保人即叶某甲于2008年4月11日偿还许某某现金x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肖某某和叶某甲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肖某某已提前支付3000元利息给许某某,现肖某某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向许某某立据借款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叶某甲在借据上签字承诺“负责”,并在庭审过程中称是担保,故保证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叶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肖某某、叶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许某某借款时已从本金x元中提前收取3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x元,叶某甲已偿还借款x元,肖某某、叶某甲还应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故对许某某要求叶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某甲辩称,该借款是附条件的担保,借款人肖某某借款属职务行为,余款已转给清安村偿还,原借款字据已作废,对余款不存在担保责任,许某某认为,三人并未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叶某甲偿还清安村的信用社贷款,担保未附条件,借款非肖某某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在清安村的财务会计帐簿上没有反映。证实肖某某的借款字据表明该笔借款属其个人借款,叶某甲不能提供肖某某借款属职务行为,余款由清安村负责偿还,原借款字据已作废的证据,且其自认已偿还x元的债务与其称只承担x元的担保责任相矛盾,故对叶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担保未明确约定叶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肖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本院依职权追加肖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肖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遂判决:一、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叶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叶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肖某某、叶某甲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肖某某所欠许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肖某某借款属职务行为,余款已转给清安村偿还,其借款借据已作废,许某某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肖某某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叶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肖某某离任时转帐单一份,拟证明肖某某以前给许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据已作废,对所欠许某某余款x元已另立据转帐的事实;

2、安康乡X村帐户代管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村支书肖某某2007年以村里的名义向叶某甲借款10万元,年底村帐面已还贷10万元。2008年4月肖某某又以村里的名义贷款10万元已入村借款账户的事实。

被上诉人许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肖某某向我借款证据确凿,叶某甲对此笔借款担保责任明确,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叶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肖某某口头答辩称:我向许某某借款是用于村里偿还所欠贷款,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此款是村里借的,应由村里偿还,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叶某甲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许某某认为肖某某离任时转帐单所列欠其借款x元,没有入村里的往来帐,其本人也未收到这张转帐欠条;对肖某某以村里名义向叶某甲个人及信用社先后贷款、还款10万元不清楚,这二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肖某某认为叶某甲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肖某某离任时转帐所列欠许某某借款x元的清单,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未记入村里的往来帐,许某某未在该份转帐清单上签名认可;对肖某某以村里名义向叶某甲个人及信用社先后贷款、还款10万元的事实许某某不清楚,与肖某某所欠许某某欠款没有关联性,因此,叶某甲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肖某某向被上诉人许某某立据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据上既未加盖清安村村委会的公章,借款金额也未记入清安村村委会会计往来帐,应认定系肖某某个人借款,其不属执行职务行为。叶某甲在肖某某所立借据上签字承诺“负责”,其在庭审中明确自认是为肖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已构成保证责任法律关系,由于三方对借款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肖某某拖欠许某某x元的借款到期不予偿还,保证人叶某甲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许某某要求叶某甲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叶某甲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叶某甲对肖某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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