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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160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原名乐某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八塘路X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37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8日,被上诉人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由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原审被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其双方产品进行组合加工后,再发送给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该协议明确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接受的是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货物,该合同系委托加工合同,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管辖。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买合同》是被上诉人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付款协议》只是原材料购买合同的从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材料购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县的辖区范围内,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是在长沙市芙蓉区签订,本案应认定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县,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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