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半田义人,董事长。
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886-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已于2007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在后面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在后面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口头的仲裁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长沙县的辖区范围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肖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