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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7月9日、9月9日、10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9月6日、9月9日、10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先后于2010年8月9日、9月9日、10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纠集李书杰、校智慧(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从郑州市X路附近带至中牟县,后被告人刘某伙同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李书杰、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中牟县康洁洗浴中心、吉祥洗浴中心等处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刘某还指使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等人多次对王某某殴打、体罚,让王某某还其欠款,直到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给刘某送去五万元现金和房产抵押手续用于抵账后,被害人才恢复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刘某等人非法限制长达120余小时。

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丁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索要债务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纠集李书杰、校智慧(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从郑州市X路附近带至中牟县,后被告人刘某伙同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李书杰、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中牟县康洁洗浴中心、吉祥洗浴中心等处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刘某还指使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等人多次对王某某殴打、体罚,让王某某还其欠款,直到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给刘某送去五万元现金和房产抵押手续用于抵账后,被害人才恢复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刘某等人非法限制长达120余小时。

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丁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四被告人及其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戊、潘某、王某某、郭某己、田某某、王某某、黄某庚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丙、郭某丁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据此,应对四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但被告人刘某却纠集他人采取非法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某,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明显,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据此,应当在对四被告人处罚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郭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本案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酌定从轻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某,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予以扣除)。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

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某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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