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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克国际有限公司与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X号环贸商业中心第2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湘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姿、代理审判员杨光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3年6月26日和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平,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诉称,200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冷水机组(螺杆机)上载电磁阀一个,触发板一张,逻辑板一张。用于被告管理使用的空调调试。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此,现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如诉请求。其诉令请求为:1、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用的冷水机组配件及使用折旧费或支付借用物等额货款人民币(略).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已收到借用的物品;2、2002年6月24日的报价单,该单是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不归还借用物,被告应给堆借用物的实际价值。

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只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如下答辩:1、原告提起诉讼时,诉争标的,正在市高院审理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200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条中的物资,该借条不成立;3、原告起诉针对的标的,是2001年为雨田房地产公司调试时使用的,原告在与雨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中,提起反诉被驳回。

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与雨田房地产公司正在诉讼中;2、反诉状,证明对同一标的正在市高院审理中;3、市高院通知书,证明对同一标的正在市高院审理中;4、市高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物品。

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5月10日,被告物管公司向原告约克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约克公司冷水机组(螺杆机)上载电磁阀1个,触发板1张,逻辑板1张”。原告约克公司按借条,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物管公司。另外,在原告约克公司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诉讼中,本案原告约克公司向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上述物品,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是雨田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该反诉请求被驳回。2003年9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对本案原告约克公司反诉请求驳回的判决。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2001年5月10日,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约克国际公司出具借条,借到约克国际公司触发板一张、逻辑板一张、电磁阀线圈一个,用于其中一台受损机组上”。在庭审中,原告举示本公司的报价单,该单上反映出触发板、逻辑板、电磁阀线圈的价格为人民币(略).73元。被告认为报价单是原告制作的,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触发板、逻辑板、电磁阀等物品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向原告所借物品应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在《借条》上清楚写明:“今收到约克公司冷水机组(螺杆机)上载电磁阀1个,触发板1张,逻辑板1张”,因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物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付物品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予以驳回。同时市高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也清楚地载明:“2001年5月10日,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约克国际公司出具借条,借到约克国际公司触发板一张、逻辑板一张、电磁阀线圈一个,用于其中一台受损机组上”,同样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物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在前案中已处理,但事实上前案中本案原告的反诉,已被驳回,并且被市高院的判决所维持。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物品的损失人民币(略)。73元,其举示的证据是该公司制作的报价单,被告不认可其物品价格的合理性,因此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未举示折旧费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向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借用的财产即触发板一张、逻辑板一张、电磁阀一个;

二、驳回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60元,实收560元,合计2796元,由被告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杨光明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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