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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鸿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鸿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鸿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鹤壁市鸿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某某货款x元,于2009年10月9日前付清;

二、如鹤壁市鸿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另行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2860元。

三、其他双清,互不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鹤壁市鸿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捺印,本院审查确认,已于2009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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