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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毛坝镇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人涂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1年6月27日,被告董某某为了完成农业税清缴任务,找到我和另外两名村民许保安、贾某恩三人,请我们为他帮忙贷款先完成任务。我们三人到信用社合计为其贷款x元,其中许保安5000元,贾某恩5000元,我6000元,该款现场被董某某提走,出于对国家干部的信任,我们三人也未要求他出具借条。后来,我们三人多次催要借款,董某某先后还了许保安和贾某恩二人x元,而我的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董某某支付我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6478.48元,合计x.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滩信用社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的本金6000元,

2、证人许保安的当庭证言。证明是自己和原告贾某某、许宝安一起去给董某某贷款,是董某某来找的他们,因他们与董某某都熟悉,他们才给董某某贷的款,贷款的时候除了他们还有董某某和信用社的陈会计据董某某说为了完成农业税任务,说完成了奖10%,我们三人在借据上盖了章之后就没管了,钱董某某拿去了,连借据都没给我们,后来还得钱也是董某某还的。

3、证人贾某恩的当庭证言。证明2001年6月27日,董某某来找贾某恩、贾某某和自己,找到三人后,三人同时在白鹤乡信用社立据,当时在场人除了他们还有董某某和信用社的陈会计,贷款借据和贷出来的款都是董某某保管着的,董某某说的是一个月还,37天的时候还没有还,就找到董某某说要还款了,最后董某某把款还了。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取任何款项,2001年,我是原白鹤乡X村干部,职责之一就是按照乡X排依法征收农业税费,恰遇有一部分村民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法定的农业税款,于是我就和村委会的干部及联村领导一起找到原告,许保安、贾某恩给该村未交税款的村民帮忙贷款x元用于交税,当时约定由村委会收齐税款后还给原告等三人,他们也同意了。后来,村委会通过收缴税将其中两人的x元还了,但由于受到撤乡X村及国家农业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原告的6000元钱迟迟没有还上。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从中协调、介绍原告三人为未交税的村民帮忙贷款,并且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项,也没有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为对抗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任职证明。证明被告董某某2001年在原白鹤乡工作及住原文村工作。

2、任职证明。证明贾某德1997年至2007年原白鹤乡X村文书,村主任。

3、贾某德的贷款说明。证明贾某某的贷款是村委会借其名义贷来垫交税费的。

4、2009年5月5日。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滩信用社的证明。证明贾某某2001年至2009年一直未清偿过本息。

5、邓福蓉的证明。证明贾某某在白鹤乡信用社借款6000元,后因落实利息,由贾某德在场立据两次,清息本金1970元,总共利息清偿2004年12月20日止。

6、借款契约。证明原文村村委会贷款偿还利息记录。

7、借款申请书。证明原文村村委会贷款偿还利息记录。

8、借款契约。证明原文村村委会贷款偿还本息记录。

9、借款申请书。证明原文村村委会贷款偿还本息记录。

10、借款契约。证明原文村村委会贷款偿还本息记录。

11、清息凭证。证明原文村村委会于2002年3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有异议,异议为自己本次开庭也提供了该份证据,但是证明要证实的内容不相同,自己要证明的是贾某某2001年至2009年一直未清偿过本息;对原告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异议为两位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当时贷款时的在场情况,当时贷款的人还有村上的和乡上的。原告对被告的证1、证2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3、证5有异议,异议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证4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的证6、7、8、9、10有异议,认为并不能反映出是文村在偿还利息,对于贾某德的贷款只能反映其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并不能反映是其代表村委会贷款偿还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异议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注明复印于何处。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是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滩信用社的同一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2许保安、证3贾某恩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相互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和反驳原告主张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1、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3、证5,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6、7、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当庭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6月27日,时任原白鹤乡X村干部的被告董某某,为完成农村税费的收缴任务,找到原告贾某某、许保安、贾某恩为其贷款x元,其中原告贾某某为其贷款6000元,许保安和贾某恩各5000元,均约定贷款归董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利息与本金。许保安、贾某恩的贷款,董某某均已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贾某某的6000元贷款,从2001年9月27日至2008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共欠紫阳县高滩信用社利息6478.48元,本息共计x.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为完成填税任务请其他人贷款来完成,这并非是行使职务的权利,履行职责的活动,也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被告带领原告等三人完成贷款事实,原告等三人也愿意贷款给被告是基于对被告个人的信任,其款项的用途及方向,并不能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于被告辨称的款项并非自用,而是为完成任务为未缴税农民垫交税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贷款后,款项交由被告个人使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贷款并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x.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董某某辨称是为其他村民垫付,应当由村委会偿还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该辩称理由如果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6478.4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焱

审判员金相国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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