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2007年6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行为,2009年3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员。2008年3月24日,吸毒人员甲、乙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各自购得100元/份的毒品海洛因,甲付款人民币100元,乙只付款人民币50元。当日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甲、乙抓获归案。2009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颗粒物4包。经鉴定,该白色颗粒物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7.02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7.02克,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7.0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三、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决认定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在毒瘾发作时所作,应不予采信;原判量刑过重。特提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系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且属以贩养吸。2008年3月24日,吸毒人员甲、乙在周某某家中,从周某某手中各自购得100元/份的毒品海洛因,甲付款人民币100元,乙只付款人民币50元。邓、曾二人在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送往常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周某某闻讯后外逃。2009年3月2日,周某某出资五千元钱从一叫“国宝”(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购买了数克毒品海洛因。次日14时许,周某某携带上述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进入鼎城区X镇X村X组赵银秀茶馆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缴到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物4包。上述4包颗粒物经毒品成份定性分析及重量鉴定,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7.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甲、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4日,甲、乙在周某某家中各自购买了100块钱毒品海洛因。乙当时只给了50元钱。二人当时就在周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掉了。后二人在周某吃完中饭离开周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2、证人丙某证言,证明自己丈夫高尚明是吸毒人员,吸毒13年左右。周某某被抓之前,高尚明所吸毒品主要是从周某某那里购买的。另证实周某某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3月3日公安干警从周某某身上收缴并扣押4小袋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证明从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包装物特征。
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缴的4包白色颗粒物净重7.02克,并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6、湖南省毒品收缴第X号专用收据,证明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7.02克被收缴的事实。
7、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黄珠洲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3月3日14时在赵银秀、曹少奇开设的茶馆里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颗粒物4小包。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行)强戒字(2008)第X号、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8年3月24日,吸毒人员甲、乙在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分别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行)强戒决字(2007)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7年6月6日周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另有该局鼎公(黄珠)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2009年3月3日,周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1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以及本案各名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
12、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3月3日16时30分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明自己在2007、2008年曾向本村的高尚明、黄珠洲老街上的“告美姐”(甲)和乙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还向康乐村的崔良成、以及西湖和安乡那边的人贩卖了的。2009年3月2日自己花五千元从一个叫“国宝”(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购买了六克毒品海洛因。准备自己吸食。3月3日自己在赵银秀的茶馆内被公安人员抓捕时,上述毒品被搜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人员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的7.02克毒品海洛因,虽未贩卖,但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有向他人贩卖的主观故意,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7.02克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且上诉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除自己的供述证实外,还有吸毒人员甲、乙的证言以及证人丙某证言在卷佐证。且上述证言与周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称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系毒瘾发作时作出的,其供述不应采信。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当天即被强制戒毒,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有三次,讯问时间跨度为2009年3月至5月,且没有证据证实周某某是在毒瘾发作时所作供述。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了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其贩卖毒品事实的供述,其供述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周某某一审当庭认罪,又系以贩养吸人员等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樊英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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