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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不服洪江市太平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仁庭,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平乡X村龙潭坪。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不服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庆、人民陪审员粟焕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梁仁庭,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贺某某,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因“油发湾”山林权属与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发生争议,申请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争议山虽于1981年被作为自留山分给了原告蒋某甲,原黔阳县(现为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蒋某甲核发了自留山证。但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溶溪村X组通过集体协商,对原划分的自留山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分山记录,之后组里的山林管业现状基本与这次调整后的结果相吻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油发湾”林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原告蒋某甲不服,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认为,太平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6日所作的山林确权处理决定。原告蒋某甲不服,遂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蒋某甲诉称:争议山“油发湾”原告蒋某甲持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证,且一直管业至今。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全组X户,有31户未调整责任山,原则上仍按1981年山林管业证管业。当时村组实行所谓的“两山并一山”的行为,并未给原告蒋某甲办理过变更登记。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所依据的2008年6月3日村民会议调查情况表,是被告的干部自己记录的,根本没有到会人员签名认可。因此,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4日第一次作出的将争议山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的处理决定,经原告蒋某甲申请复议,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5日以洪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第二次作出与前次处理结果相同的处理决定,洪江市人民政府却于2009年2月26日以行政复议形式予以维持。原告蒋某甲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的山林确权处理决定。

原告蒋某甲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81年10月5日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甲于1981年“林业三定”时分得争议山“油发湾”林地(登记为“油化湾”),并经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

2、2008年11月26日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油发湾”林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3、2008年9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复议时,撤销了被告太平乡人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2009年2月26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复议时,维持了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6日所作的山林确权处理决定的事实;

5、1992年10月16日太平乡人民政府太乡政发(1992)第X号文件《关于溶溪村X组蒋某梅和蒋某甲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此处理决定认定的原告蒋某甲的1985年分山情况与“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不符,被告篡改了原始分山记录的相关内容;

6、被告代理人贺某某出具的“自留山原始存根会议现场询问核实记录说明”复印件1份及相关记录复印件6份,拟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各户分的自留山,各户依此仍在管业,其中蒋某兴的1981年分的自留山按上述记录已调整出来,但实际上仍在管业,说明被告取证弄虚作假。

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辩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分给了原告蒋某甲。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溶溪村X组进行了林地大调整,争议山“油发湾”被调整给了第三人蒋某乙和周某某,原告蒋某甲调进了禾梨界、梭衣堂、井水湾等多处山林。之后,该组一直按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的分山成果进行管业至今。1985年溶溪村X组经过全组共同讨论和协商进行了林地大调整,调整后的结果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了下来,体现了整个村X组户主的意思。该分山记录属于一种协议书形式。故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7、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调查蒋某丁、蒋某孝、蒋某阶、蒋某望,2008年11月19日调查蒋某喜,2008年11月21日调查蒋某富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溶溪村X组于1985年进行了全组的山林调整,管业现状是按此次分山的结果进行管业的事实;

8、溶溪村X组X年的分山记录(即“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复印件40份,拟证明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溶溪村X组分山时形成了分山记录,该原始分山记录上登记了争议山分给了第三人蒋某乙、蒋某辉(已死亡,系第三人周某某的丈夫,原告蒋某甲之兄)的事实;

9、2007年林权换发证时的林地登记台帐复印件16份,拟证明该组至林权换发证时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山林管业现状,其中争议山“油发湾”登记为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管业的事实;

10、1985年3月5日太平乡人民政府太政发(1985)林字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为贯彻和落实中央1985年X号文件精神,下发《关于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的文件,其中第三条明确了原划定的自留山原则上不作大调整,如属极不合理,大多数群众要求调整的可作适当的调整的事实;

11、《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拟证明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述称,应按1985年组里重新调整的分山结果进行管业,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没有向某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2、2009年4月23日本院审判员现场勘验笔录,主要是核实了争议山“油发湾”的面积、四至、树种等情况,确定了争议山在原告蒋某甲所持的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内;

13、本院档案室保存的1992林民初字第X号蒋某甲与蒋某丙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以下简称92案卷)中,办案人员于1991年8月17日所作的抄录件5份,主要内容为抄录了溶溪村X组“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上的有关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丁等人分山情况。另有一份涉及原告蒋某甲1985年所分山林的原始分山记录的复印件;

14、92案卷中保存的本院办案人员于1992年8月22日调查原告蒋某甲、1992年8月19日调查证人黄某旗、1992年8月17日调查证人蒋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主要内容为1985年溶溪X组分山时是安排蒋某丁作了记录。原告蒋某甲在1992年因其他案件,单独拿过3本“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出于个人目的,对分山记录擅自进行过几处篡改,但篡改内容未涉及现争议山“油发湾”。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蒋某甲对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7-11均提起异议。对证据7即被告调查蒋某丁、蒋某孝、蒋某阶、蒋某望、蒋某喜、蒋某富6人笔录,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即“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原告认为不是原始的,是现在伪造的,内容虚假;对证据9即林地登记台帐,原告认为与争议山无关联性;对证据10即太平乡人民政府1985年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出台的文件就是越权行为;对证据11即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原告认为被告是断章取义。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即勘验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3即本院出示的92案卷中办案人员的抄录件,原告认为抄录件中记载蒋某甲户头“从刚溪26棵”,而“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中是“从刚溪16棵”,抄录有误;对证据14即本院1992年调查蒋某甲、黄某旗、蒋某丁笔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1,本院出示的证据12-14,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蒋某甲出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对证据5即被告1992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溶溪村X组蒋某梅和蒋某甲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即贺某某相关书证,被告认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采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相同。

下列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1-4,本院的勘验笔录即证据12。

对原告蒋某甲出示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文件系被告1992年处理原告蒋某甲与其他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的原告蒋某甲分山情况,与本院92案卷中保存的一张“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复印件内容一致。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调处山林纠纷时形成的工作材料,被告未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受理案件后相关办案人员依职权对6位分山原头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了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为解决“林业三定”时划分山林不合理的问题,溶溪村X组经各户会议决定,重新进行了山林划分,并形成了分山记录,之后全组均按此次调整进行管业的事实。被调查人均在笔录上签名捺指模,在形式要件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该6份笔录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且与本院92案卷中记载的情况吻合,本院对该6份笔录予以采信;对证据8,即“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本院认为,此分山记录在1992年本院办理其他案件时,办案人员就对此进行过部分抄录、复印,结合证据13、证据14,经比较核对,认定此证据系1985年溶溪村X组“两山并一山”时,全组重新划分山林所作的原始分山记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系林业部门林权换发证时的林地管理现状调查登记台帐,客观反映了争议山的管理现状,本院认为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0,系1985年被告就林业生产责任制所作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不相悖,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14,均是本院档案室所保存的案件档案资料,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不容质疑,证实了原告蒋某甲在1992年时,就已经知晓了“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内容,该原始记录本对争议山“油发湾”被重新划分的事实进行了登记。该2份证据与证据8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甲与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争议的山林为“油发湾”,又名“油化湾”,面积约3亩,四至(座山为向)为:左至核桃湾边,右至桐油树湾,上至山顶,下至大路。现有杉、竹等林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作为自留山分给了原告蒋某甲,原黔阳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5日给原告蒋某甲核发了黔县自留山证字x号社员自留山证。1985年3月5日,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文件,明确了“原划的责任山一律改为自留山……如属极不合理,大多数群众要求调整可作适当调整”。之后,溶溪村X组为解决“林业三定”时划分山林不合理的情况,召开户主代表会议,经民主协商,决定对全组的山林重新调整。原告蒋某甲在此次调整中,原管业的自留山“油发湾”被调整出来,调进了“禾利介”、“井水湾”、“梭衣堂”等处的山林,调整出来的“油发湾”山林,被重新分配给了第三人蒋某乙和蒋某辉。调整分山的过程、结果,被当时组里安排的记录员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之后,全组均按此次调整结果进行管业,但未注销、重新核发自留山证。争议山一直属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管业,2007年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换发林权证工作,在外业调查时,对争议山“油发湾”的管业现状进行了登记。纠纷前,原告也未提出过权属异议。2008年6月,原告蒋某甲以持有争议山“油发湾”自留山证,要求对“油发湾”林地管业,与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发生权属争议,请求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调处。

2008年6月3日,被告太平乡X组织各方当事人调查并调处未果。6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油发湾”林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原告蒋某甲不服,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8年9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以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适用法律依据为由,作出洪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2008年6月4日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接到复议决定后,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8年11月26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仍将争议山“油发湾”林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原告蒋某甲不服,再次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所作的山林确权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蒋某甲于2009年3月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09年3月23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所作的山林确权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山林行政确权纠纷。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系有权调处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行政机关。其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有关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之后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山林确权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争议山“油发湾”林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作为自留山分给了原告。1985年,为贯彻“两山并一山”政策和解决“林业三定”时分山不合理的问题,原告所在的溶溪X组经全组村民民主协商,决定对全组的山林进行调整,调整后分山的结果得到了全组村民的认可,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之后各户均按此次调整结果进行管业。此为溶溪村X组对自已权益的处置,并无不当。对“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原告蒋某甲早在1992年因与他人山林纠纷就保存过一段时间,并进行过研究,亦应明知争议山“油发湾”在1985年调整时,就已经被重新分配给了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原告蒋某甲一直未提出过异议。“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是溶溪村X组X年调整山林的客观记录,是经全组认可了的,可视为溶溪村X组关于本组山林权属重新划分的协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1985年原始分山记录”是争议山“油发湾”林地确权的有效依据。故原告蒋某甲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就原告蒋某甲因“油发湾”山林权属与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发生争议,于2008年11月26日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6日就原告蒋某甲与第三人蒋某乙、周某某争议的“油发湾”山林权属纠纷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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