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甫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6月份向其借款x元,并打有书面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没有亲手借原告徐某某的钱,原告徐某某不存在亲手借给其钱的事实。因其和原告徐某某共同投PVC管机,经双方对账,原告徐某某比其多投入x元,在该情况下其为原告徐某某打了一个借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赵某某是否借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6月28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某某确实借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
被告赵某某针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是其打的,但是打借条的时候有证人在场,借条属于一种误写,是在徐某某的指引下写成这样的借条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是其所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x.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为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甫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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