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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现住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好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人,没有家庭观念,不尽抚养小孩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3月、2008年4月起诉离婚,均未果。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严某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900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2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严某珂,现小孩随被告生活。2001年,原告回到娘家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生活,并于次年从娘家外出打工。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共同租房居住。2005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4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娘家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严某珂由被告严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限原告当庭支付6000元(已兑现),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3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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