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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甲等五人诉被告戴某某、渤海财保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丈夫。

原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时某乙之父。

原告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时某丙之父。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开封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永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某甲等五人诉被告戴某某、渤海财保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戴某某、渤海财保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等五人诉称,2009年4月30日20时,原告时某乙带着自己的母亲侯某枝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公里+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号车上乘员侯某枝受伤,两车损坏,侯某枝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日死亡,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枝无事故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5月20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到期时某为2009年5月19日。被告戴某某驾车将五原告家人撞伤致死,给亲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使未成人孩子再也得不到母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侯某某赡养费x元,原告李某某赡养费x元,原告时某乙抚养费4566元,原告时某丙抚养费9132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988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是原告时某乙先撞到被告的,在转弯前被告曾往后看没有车,在转弯过了中线后原告时某乙从后面撞到被告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钱,是应该赔但被告现在实在拿不出来。

被告渤海财保开封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处投保是事实,但被告戴某某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是合格的驾驶人,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0时某,原告时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公里+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戴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车上乘员侯某枝受伤,两车损坏,后侯某枝经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988元。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时某乙、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枝无事故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5月19日在渤海财保开封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某2009年5月19日24时)。受害人侯某枝的父亲侯某某、母亲李某某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认定:1、受害人侯某枝的死亡赔偿金,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0年,计x元。2、侯某枝的丧葬费,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6个月,计x元,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为x元。3、时某乙、时某丙、李某某、侯某某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的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时某乙、时某丙、李某某、侯某某的生活费依照规定计算年限分别为2年、5年、17年、18年。分四阶段计算四人生活费全额分别为2029元、6595元、x元、x元。4、侯某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11万元,下余x元,按50%计算为x.5。时某乙、时某丙和李某某、侯某某的生活费按照各自与总额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负担时某乙、时某丙生活费共7088元,李某某、侯某某生活费共x元。被告戴某某应负担时某乙、时某丙生活费共768元,李某某、侯某某生活费共2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时某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侯某枝死亡。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时某乙、戴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枝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给合本案案情,被告戴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渤海财保开封公司提出戴某某系无证驾驶,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即规定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二者之间并无冲突。即在这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保开封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按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时某乙、时某丙、李某某、侯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于法有据,依照相关规定计付。但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的行为导致侯某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五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时某乙、时某丙生活费共7088元,李某某、侯某某生活费共x元)。

二、被告戴某某赔偿五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5元。(其中时某乙、时某丙生活费共768元,李某某、侯某某生活费共2280元)。

三、被告戴某某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五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少宇

审判员陈书民

审判员席新建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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