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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我骑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金山小学门前时,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郭某书面辩称,1、我已向给受害人魏某赔付了部分损失6000元,其它损失由魏某起诉解决;2、该车系我向刘冠军借用,对于原告的其它赔偿请求我没有任何异议。

被告保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遂平县X区X路金山小学前,由于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7573.84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豫x号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冠军,郭某系借用人。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田运枝护某,原告魏某及妻子田运枝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提交遂平县X镇石将摩托修理部修理清单一份及票据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魏某6000元。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郭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x号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虽为刘冠军,但其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郭某作为借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原告魏某关于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魏某有关车损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573.84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出院后酌情支持30天,即1080元{(42天+30天)×15元};3、护某635.60元(5523.73元÷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5、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x.44元。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4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元+护某635.60元+误工费10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由于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郭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x.44元。

二、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郭某6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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