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诉被告马某、姚某某、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马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陆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夏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诉被告马某、姚某某、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蓉;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石柱支行诉称,被告马某、姚某某夫妇因生产所需与另二被告陆某某、刘某夫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彼此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保协议,原告于2009年6月与被告马某、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x.00元。按照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欠款及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偿债务的(略)费等,同时由其他联保人即另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x.27元(截止2010年9月10日止),并承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某辩称,本来就打算还,只是经济困难。我承认还,只是慢慢还。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马某为申请人,被告姚某某为申请人配偶书面向原告申请贷款x.00元。同年6月22日,原告邮政石柱支行为甲方,被告马某、姚某某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x.00元;年利率15.3%;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同日,原告邮政石柱支行为甲方,被告陆某某、黄某乙、马某、姚某某、刘某、夏某某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方式限额人民币x.00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22日,原告邮政石柱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马某x.00元。此后,被告马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马某、姚某某尚欠贷款本息x.27元未还,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费用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略)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内容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内容为: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部分内容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内容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内容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债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内容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一十八条(内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姚某某夫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理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马某、姚某某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马某、姚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因此,被告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债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按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邮政石柱支行请求被告马某、姚某某、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略)代理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姚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息x.27元,限被告马某、姚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完毕(截止2010年9月10日止本息x.27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陆某某、黄某乙、刘某、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马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