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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某某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某木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某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市场设计师,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4月3日,被告以工作效率低为由莫名辞退原告。2008年、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未享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2008年、2009年度的年休假补偿金6000元。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且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已催促原告提供2008年的年休票以便安排年休并结算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此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是原告自行放弃了休假的权利;2009年4月3日原告就已离职了,故2009年原告无法获得年休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市场设计师,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8年度的年休票。原告尚未享受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09年4月5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单。同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22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单、退工证明、年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在被告的逼迫下才填写了离职单,并非主动离职,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2008年度的年休票,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辩称在原告离职时,已告知其提供2008年的年休票以便安排年休并结算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一直未提供,故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了休假的权利。鉴于原告已经离职,享受年休假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自2005年12月26日起连续工作至2009年4月止,其可以享受2009年度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综上,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放弃享受年休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度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2009年度的年休假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206.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某木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木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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