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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为与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村x组xx号,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田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房xx为与被告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追加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行驶至xx路近xx路时,被告因避让他车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小客车与机非隔离栏相撞,失控后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右大腿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08年10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6.80元、误工费15,246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84元、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386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过高,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应按普通型假肢的价格赔偿,未发生的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物损和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9时42分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房xx驾驶牌号为x电动车沿xx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xx路近xx路时,被告因避让他车措施不当,致使其车与机非隔离栏相撞,失控后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2008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并被收治入院,急诊行右大腿膝上截肢术,10月15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膝上肢截肢术后。

2009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房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等。其右大腿截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6.8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2,182.05元(含伙食费2,139.20元);2009年10月6日至12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70元;陪客费、抬舱费和陪舱费251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84.50元。此外被告支付给原告预借款13,000元。

原告伤后购买了残疾器具轮椅支付598元。腋拐138元以及拐杖头子10元。

原告因右大腿截肢,经由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检查和评估,建议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53,000元。此类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至10%,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7天。大修费用按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装配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病人在装配期间住宿费为每日80元。2009年10月原告进行了假肢安装,向天弓公司支付了假肢及装配费53,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居住和生活,其每月工资为1,386元,伤后误工10个月,被扣工资13,860元。

原告生育有一女房xx,X年X月X日出生、一子房xx,X年X月X日出生。

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蔡xx对浙x事故车辆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户籍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保单、护理费发票、生活用品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蔡xx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蔡xx承担。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6.8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2,182.05元中所含伙食费2,139.20元应当扣除,原、被告共支出医疗费60,849.65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治疗可予休息10个月,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60元。3、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70元,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可给予原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用3,000元,合计护理费5,3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符合其住院天数和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进行一期治疗可予3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本市,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46,056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两辆轮椅的费用不合理,本院给予原告一辆轮椅的费用598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和拐杖头子148元也系病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假肢配置费用,赔偿期限按二十年计算,计算至2029年9月,共5次。假肢费用为265,000元。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计算14年,按7.5%计算,计55,650元。大修一次,按20%计算,计10,600元。住宿费,按五次两人计算计5,600元。据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37,59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数额155,184元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与其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支出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二次手术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二期治疗的手术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保留诉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案不作处理。14、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佐证,且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5、被告支付的其余费用有陪客费、抬舱费和陪舱费251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84.50元亦应列入损失范围。以上确认之损失共计966,691.15元,首先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00元,余额846,191.15元由被告蔡xx赔偿,被告蔡xx已经支付的77,887.55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房x,500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房x,191.15元(已经支付77,887.55元,尚需支付768,30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2元(原告已预交8,995元),减半收取计6,876元,由原告负担532元,被告负担6,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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