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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二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郭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冀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赵家寨煤矿东北角的十字路口,把被害人闫某逼停后将其一对重3.71克千足金耳环、一块重2.753克千足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中价值2572.274元。并造成闫某颈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冀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林庄东边公路X路口,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丁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价值900元的OPPO牌A520型手机、60元现金等物品。

二、抢夺罪

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冀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东边的南北公路上,将被害人高某一条重6.221克千足金项链、项链下面的重7.392克的千足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5417.79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被告人冀某、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冀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冀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他们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语言。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他们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语言。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第某起犯罪中,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语言,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冀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林庄东边公路X路口,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丁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价值900元的OPPO牌A520型手机、60元现金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冀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郭某乙商量骑摩托车抢东西,他们骑摩托车到新郑境内,看到一个女的提着包在路边等车,他就下车直接拽这个女的包,这个女的大声喊救命,有人抢劫!他就威胁这个女的,拿过来否则打你!他用力把包拽过去,坐上摩托车二人就跑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冀某供述相一致,并且供述看到冀某扇这个女的一巴掌后把包抢走了。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1年8月15日16时40分,她提着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在林庄东边一十字路口等车,有两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她面前停下来,从摩托车后座上下来一个男的,一边用手拽她的提包,一边用脚朝她的胳膊和肚子上各跺了一脚,她就大声喊救命!抢劫了!这个男的把提包带拽断了,拿着她的包坐上摩托车向北跑了,她的小手指流血了,接着她就报案了。她的提包内有OPPO牌A520型手机一部、一张银行卡、五、六十元零钱以及耳机、充某、雨伞等物品。

4、证人林××证实,刘某丁告诉他说,2011年8月15日,在林庄东地被两个年轻孩骑摩托车抢走一个粉女士红包,包内有OPPO牌A520型手机一部、一张银行卡、五、六十元零钱以及耳机、充某、身份证等物品。

5、物证照片,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刘某丁手提包被拽断的手提包带的物证照片。

6、书证,被害人刘某丁购买手机的发票。

7、价格鉴定证实,被抢的OPPO牌A520型手机价值900元。

8、被害人刘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丁辨认出二被告人是抢她包的人。

二、抢夺罪

(一)、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冀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赵家寨煤矿东北角的十字路口,把被害人闫某逼停后将其一对重3.71克千足金金耳环、一块重2.753克千足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中价值2572.274元。并造成闫某颈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1、被告人冀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郭某乙二人商量骑摩托车出去拽项链,他们骑摩托车在新郑市一煤矿附近的一条路上,看到骑一电动车一个女的带有耳环,他骑上摩托车赶上这个女的,停在这个女的车前,这个女的下车后,郭某乙下车把这个女的项链和耳环抢走,二人就骑上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冀某供述相一致,并且还供述,他们没有殴打这个女孩,也没有威胁语言。

3、被害人闫某陈述,2011年7月9日14时40分,她骑电动车走到新郑市春升胶粘剂厂东约50米处时,迎面有两个年轻孩骑着摩托车把她拦住,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下车,把她的耳环和吊坠拽了,把她的脖子还拉了一个痕迹,走的时候抢她的人还喊了一句站那!她没有站就骑车回家了。回家后给家人说了被抢的事,接着就报案了。她的耳环是千足金3.71克,吊坠是千足金2.753克。

4、证人申××证实,2011年7月9日下午5点左右,闫某回家给他说,在赵家寨煤矿东北角,被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拦住,其中一个人把闫某的耳环和吊坠拽跑了。

5、证人申雪×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申××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闫某颈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7、书证,被害人购买耳坠和吊坠的发票。

8、价格证明,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2011年7月9日黄金(千足金)市场价格为每克398元。

9、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乙是抢她耳坠和吊坠的人。

(二)、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冀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东边的南北公路上,将被害人高某一条重6.221克千足金项链、项链下面的重7.392克千足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5417.7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在煤矿附近抢完后,他们准备返回禹州,在返回禹州的新郑境内,看到一个带着项链的三十多岁女的骑着踏板摩托车,他们用摩托车挡着这个女的,他下车把这个女的项链拽了下来,然后就和冀某回禹州了。

2、被告人冀某供述与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7月9日大约4点钟,她骑摩托车到化肥厂上班,走到敬楼村X路上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追上她,将摩托车头一拐,她就刹车站下,一个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伸手将她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走了,又将她的摩托车推倒,后二人骑着摩托车向南跑了。

4、证人樊××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高某告诉她说在上班途经贾庄西边,被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吊坠和项链。高某的项链是千足金重6.221克,吊坠是一个千足金佛重7.392克。

5、书证,被害人高某购买吊坠和项链的发票。

6、价格证明,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2011年7月9日黄金(千足金)市场价格为每克398元。

7、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辨认出二被告人是抢她项链和吊坠的人。

8、书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冀某于2008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9、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郭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立案侦查,被抓获后交待了抢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冀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指控二被告人在新郑市X镇赵家寨煤矿东北角的十字路口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未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故对公认机关的该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对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冀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冀某、郭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冀某、郭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冀某、郭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后,交代抢夺的犯罪事实,应当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在抢劫罪的量刑建议偏重,对二被告人在抢夺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受害人闫某、刘某丁、高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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